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何宗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宗倫(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案時尚未滿00歲且於大學就讀中,因年輕涉世未深,誤交損友,始涉犯本案各該犯行,抗告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大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抗告人之身體舊疾仍未痊癒,家中尚有高齡00幾歲之祖父母,因本案執行而不能親自奉養,深感悔憾。原裁定就附表所示之6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雖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然認事用法仍屬苛重,顯不利於抗告人,並與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法之公平性相違,其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懇請依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理念,撤銷原裁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至3年較為妥適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誤載為「111年10月26日」,應更正為「111年10月25日」),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斟酌原裁定附表編號4、5案件前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5月,則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及附表其餘編號所示罪刑之總和為重,並已敘明及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手段,並審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2月)以下,業已審酌抗告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之性質、罪責相當性、比例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等定刑之各項因子。況抗告人所犯之罪加總後之刑期已達有期徒刑8年2月,其中犯行時間相近之附表編號4、5部分,先前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大幅減輕,自不宜於此內部界線下,再過度予以減輕刑罰之利益,否則將反而造成不符公平原則之結果。是原裁定基於上開定刑考量所定之刑,於內部界線內再予以定刑,已相當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亦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揭情詞,主張其案發後坦承犯行並與大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核係對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由。
㈡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執行期間,其家人如有照護需求或其家庭狀況確有困難,仍得依法向相關社會福利等機關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葉乃瑋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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