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川盛具保人洪嘉聰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嘉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川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洪嘉聰依本院之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被告於具保後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洪川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萬元,並由具保人洪嘉聰於民國103年8月2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先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共16罪)、7年6月(共2罪)、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此部分未上訴先行確定),嗣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7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共16罪)、7年6月(共2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於104年10月21日確定後,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被告經傳拘無著,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具保人之住居所地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於指定日期前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具保人之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復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現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以104年度屏檢玉執穆緝字第905、1401號、104年度屏檢玉執肅緝字第
958號、104年度屏院勝刑丹緝字第266號發布通緝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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