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727號
原   告 杏之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余盈鋒 律師
       吳旭洲 律師
       李依蓉 律師
被   告  賴冠吟東門九如 商號
            號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聖 律師
            之11
複代理人  乙○○
            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賴冠吟即東門九如商號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路○段
○○○號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賴冠吟即東門九如商號、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
拾參萬陸仟陸佰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自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玖萬壹仟元至前項房屋返還原告止。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將其名下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房屋(
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賴冠吟即東門九如商號(以下
簡稱被告賴冠吟),租賃期間自96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
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91,000元,雙方於96
年6月26日訂有件租賃契約,被告賴冠吟並邀同被告賴林素
貞為其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等人自97年6月起即未給付原告
租金,原告遂委請律師以97年7月23日97歐字第97038號律
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計182,000元,惟被告拒不履行。原
告遂再度委託律師以97年8月18日台北古亭郵局第1933號
存證信函與被告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出,被告於97年8月19日收受此一存證信函,然被告仍拒絕
履行。
2、被告賴冠吟於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屋之
汽車昇降機設備遭拆除而仍願意承租,被告當不得藉此主張
拒付租金,原告當有權終止本件租賃契約。
3、被告賴冠吟於94年4月15日起承租系爭房屋,而原告於96年
3月28日購買系爭房屋後,按系爭房屋之原狀繼續出租予被
告賴冠吟。被告等人係明知前開汽機車昇降機設備遭拆除乙
事,仍願意承租,當不得執此藉口主張原告等人違反民法第
423條之情事,且原告當得依據本件租賃契約第14條及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冠吟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4、又本件租賃契約之租期業已於98年6月30日屆滿,依據租賃
契約第6條前段「乙方(即被告賴冠吟)於租期屆滿時,除
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
空交還甲方(即本件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被告賴冠吟亦應有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之義務。
5、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第3條、第13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原告終止本件租賃契約前之租金,原告按本件租賃契約書第
3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冠吟給付;終止本件租賃契約後,原
告則按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
告賴 林素貞 為本件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據租賃契約第
13條規定,對於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等情事,應對原告負起連
帶損害賠償之責,遂就租金與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
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退步言之,倘若前開終止租賃契約不
合法(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租賃期間屆滿前,原
告按本件租賃契約第3條及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
給付租金;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則係按租賃契約第13條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
②二造間對於酌減租金乙事從未達成合意,被告等人當不得藉
此主張抵銷:
1.被告等人略以:原告之法代庚○○於鈞院98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筆錄證述於96年5月27日向被告表示願以租金×19
÷26酌減租金,故主張抵銷抗辯云云。
2.然查證人庚○○於該次庭訊時證稱:「(事後接到罰單後
有否向被告表示要減租金之意思?被告如何回應?)97年
5月27日晚上我有跟辛○○○講到減租的事,就是把車位
平台隔起來後租金的算法,原租金×19÷26,因為汽車位
平台是7坪。第二點若違建的事有造成辛○○○的困擾,
他找到新的房屋後可以隨時搬遷。被告不理睬然後就停止
付房租。」由該證言可知,對於酌減租金乙事,二造根本
未達成合意,被告等人當不得藉此主張抵銷。
6、爰聲明①被告賴冠吟即東門九如商號應將門牌台北市○○區
○○○路一段148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3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連帶自97
年8月19日起按月給付原告91,000元至前項房屋返還原告止

7、提出租賃契約、律師函、存證信函、東門九如營利事業登記
資料查詢、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轉契約
書、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8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
3496400號函,並聲請傳訊證人丙○○、庚○○、戊○○、
丁○○、甲○○○、己○○。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於96年6月26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賴冠吟,被告賴
冠吟於訂約後,花費數百萬元裝潢費開始營業後,突於97年
6月20日奉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09763954
600號函知被告賴冠吟違反建築法規定將臺北市○○區○○
○路○段○○○號1樓停車空間(汽車昇降機,如附圖黃色部
分所示)經營餐飲業。始知原告自始即矇騙被告賴冠吟,將
系爭148號1樓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汽車昇降機設備拆除違
法出租予被告賴冠吟使用,被告旋即與原告協商減少租金,
未蒙置理。
2、該汽車昇降機位置,為東門九如商號櫃台,係東門九如商號
整個店面之精華位置,如經拆除,不僅店面數百萬元裝潢全
毀,東門九如商號店面亦僅成不足二米之走道而已,完全無
法營業作生意。又原告登記系爭房屋坪數為25坪,其中公共
設施6坪及騎樓5坪合計11坪均無法使用作生意,故該148
號1樓已無每月91,000元之價值,被告自97年6、7月起即
再三與原告洽商減少租金事宜,詎原告對其違規拆除汽車昇
降機設備出租予被告乙節,置若罔聞,完全不理被告減租請
求,竟仍於97年7月23日委任律師以97歐字第97038號函催
討97年6、7月每月91,000元高額租金,顯然違法,原告於
調降租金前,不生催告效力。
3、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
法第423條定有明文。而系爭148號1樓如附圖所示黃色部
分所示汽車昇降機設備位置之店面裝潢如經拆除,原告已無
法提供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被告正常營業使用,系爭
汽車昇降機設備拆除違規出租,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被告
並因此遭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以97.12.10北市都建字第097778
53700號函知違反建築法第91條第1項(即處新臺幣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原告於與被告協調減少租金前,自無權
以97.9.18臺北古亭郵局第933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關
係,原告逕提本訴,顯無理由。
4、被告於奉接都發局97年6月取締處罰公文之前,完全不知屋
主或原告未經大樓住戶全體或管委會同意拆除汽車升降機出
租予被告。蓋:
①系爭房屋之前前手丁○○(原告前手為甲○○○)因拆除汽
車升降機平台違規使用,於95年8月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通知限期改善時,都發局承辦人戊○○迄未將該事實告知
被告,戊○○於本案98.5.26言詞辯論筆錄證述「我不認識
賴冠吟,但我有把違規的情形叫店員轉知該店的老闆,我也
有把姓名電話留給店員,請該店老闆跟我聯絡。但該店老闆
也都沒有跟我連絡」等語。然被告店員迄未將違規情形轉知
被告,而證人戊○○僅將違規情形告知被告店員,並未通知
被告,尚不發生意思表示送達之效力,故被告於95年8月間
丁○○為屋主時,完全不知丁○○屋主將汽車升降機拆除違
規出租。
②96年3月間原告向甲○○○購買系爭房屋時,原告前手屋主
甲○○○之代理人己○○迄未將其前手丁○○於95年8月間
被都發局取締之事實告知被告,已經證人己○○於98.5.19
言詞辯論筆錄結證屬實,足證被告於97年6月間奉接都發局
取締處罰公文前,完全不知原告或其前手未經大樓全體住戶
或管委會同意違法拆除汽車升降機,違規出租予被告。
③證人即原告之法代庚○○於98.5.26言詞辯論筆錄證述於96
年5月27日向被告表示願以租金×19÷26酌減租金云云,故
原告應將96年4月至6月共3個月違法出租7坪(即汽車升
降機位)同意酌減租金71,076元(即88,000元×7÷26坪×
3月=71,076元),及96年7月至97年5月共11個月同意酌
減之租金269,500元(91,000元×7÷26坪×11月=
269,500元),合計340,576元(71,076元+269,500元=
340,576元)均退還被告;並應自97年6月至98年6月共計
13月酌減租金318,500元(91,000×坪×13月=318,500元
),其中原告應退還96年4月至97年5月之違規出租酌減之
租金340,576元,並主張抵銷之抗辯。
5、提出一樓平面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6.20北市都建
字第09763954600號函、照片二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97.12.10北市都建字第09777853700號函等為證。
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丙○○、庚○○、戊○○、己○
○、丁○○、甲○○○。(後二人未到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律師函、存證
信函、東門九如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系爭房屋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轉契約書、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
年8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3496400號函等為證,被告對
於自97年6月起即未給付原告租金等情雖不爭執,然以前詞
置辯。
2、本案爭點在於:
①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是否明知該店面之一部份約7
坪,是拆除汽車升降機後予以改裝為店面出租予被告使用,
仍願意支付每月91,000元之租金?
②被告是否得以該店面之一部份約7坪,是拆除汽車升降機後
予以改裝為店面出租予被告使用為由,拒付租金?
③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逾二月為由,與被告終止租賃契約是否
有據?
3、經查被告賴冠吟在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前之94年4月15日起
,已在該處營業長達2年之久,有被告賴冠吟即東門九如商
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在卷足憑。原告於96年3月28日向前
手甲○○○購買系爭房屋後,再與被告重新訂立租賃契約等
情,亦經證人 林安德 (買賣系爭房屋時之仲介)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稱:「(原告公司買金山南路1段148號1樓是你
仲介的嗎?)對。我是仲介買賣。傅先生當時來我們的店面
看到一個廣告,當時告訴我說想要買一個店面作為診所,我
就跟他介紹這個店面...他委託我們當時被告的商號已經開
設。…」、「(當時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是要經營診所,後來
為何改租給被告?)因為當時租期還未到,所以我有跟被告
接觸希望租期到後房屋歸還,但被告希望我轉達給新的屋主
租期到後可以繼續簽約續租。」;證人己○○(系爭房屋前
手甲○○○之委託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賣給
庚○○時因為甲○○○和東門九如的租約還未到期,所以我
有到東門九如找 賴林素貞 說在96年3月20幾日要換約,換約
後我們房子再交給庚○○,因為庚○○他說他們房屋還要繼
續租給東門九如,所以東門九如繼續向庚○○租該房子。」
;此外證人庚○○亦結證稱:「(原告買系爭房屋之前後以
及租給東門九如前後有無變更系爭房屋的佈置或任何狀態?
)沒有。」等語至為明確,足徵被告賴冠吟即東門九如商號
在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前,已在該處營業長達2年之久,且
原告並無變更系爭房屋之任何佈置,顯無被告所指稱原告自
始矇騙被告之情形。
4、次查證人戊○○(台北市政府建管處人員)於本院審理時亦
結證稱:「(在95年8月時有否取締臺北市○○○路○段
○○○號1樓違規使用的問題?)有,當時我是承辦人。當時
我去取締的時候那間是餐廳類型,名字叫東門九如。當時是
取締他室內有汽車升降機的平台違規作為室內餐廳使用。…
那個案子我去過至少一次,我是早上去,也有向店員表明身
分和因為有民眾檢舉違規使用所以來查看,也有告訴店員違
規使用的情形。我要找他們老闆,但店員都不理會。…我當
時也有把為違規的情形告訴管理員…」、「(當時向店員表
明身分是否為被告的店員?)是,是東門九如的店員,因為
我早上去的時候已經有幾個店員在店內作業」、「(有無叫
店員將把違規使用的情形轉知賴冠吟?)…我有把違規的情
形叫店員轉知該店的老闆,我也有把姓名電話留給店員,請
該店老闆跟我聯絡…」。足徵證人戊○○於95年8月間,即
已將系爭房屋有汽車昇降機設備遭拆除等違規使用情形告知
予被告賴冠吟即東門九如商號之店員及管理員,被告雖又辯
稱該店員並未將違規情事告知被告云云,然查店員係雇主之
受領使者,證人戊○○於95年8月間已將系爭房屋有汽車昇
降機設備遭拆除等違規使用情形告知予東門九如商號之店員
時,即已發生意思表示送達予被告賴冠吟之效力。至於該店
員是否有誤傳、遲傳或未傳達於被告賴冠吟之危險,應由被
告賴冠吟自行承擔,與原告無涉。再查證人庚○○復結證稱
:「(當時由誰跟你簽約?)…第三次碰面是在97年5月27
日我去收最後一次房租時,因為我買該房屋後又被檢舉過開
了一張罰單,繳完罰單後我有向市政府重新申請要修正違建
,所以賴林素貞有約我去洽談日後該違規使用部分要如何圍
起來及調整租金問題,同時賴林素貞有告訴我這房子的來龍
去脈和被檢舉的細節,檢舉人就是該房子的第一任陳姓屋主
,因為他房子欠債被拍賣心有不甘所以才每次都來檢舉。他
還說我的前兩任屋主丁○○因為不堪被騷擾被檢舉所以認賠
七百萬賣出,還抱怨丁○○為何不將房子直接賣給他…」等
語,足徵被告賴冠吟於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前,即已知悉系
爭房屋之汽車昇降機設備遭拆除而仍願意以每月租金91,000
元承租,事是後被告即不得以該店面之一部份約7坪,是拆
除汽車升降機後予以改裝為店面出租予被告使用為由,拒付
租金,況截至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仍維持出租時之現狀,
並未將汽車昇降機設備予以回復,致出租坪數減少,是被告
以前揭理由拒付租金,顯屬無據。
5、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為民法第440條所明文。本件被告自97年6月起即拒絕支付
租金,原告遂委請律師於97年7月23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
付租金計182,000元,惟被告拒不履行。原告遂再度委託律
師於97年8月18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933號存證信函與被告
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被告於97年
8月19日收受此一存證信函,有律師函、存證信函、回執等
在卷可參,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97年8月19日業經終止,
被告自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原告之義務。
6、被告雖又主張:證人即原告之法代庚○○於98.5.19言詞辯
論筆錄證述於96年5月27日向被告表示願以租金×19÷26酌
減租金云云,故原告應將96年4月至6月共3個月違法出租
7坪(即汽車升降機位)同意酌減租金71,076元(即88,000
元×7÷26坪×3月=71,076元),及96年7月至97年5月
共11個月同意酌減之租金269,500元(91,000元×7÷26坪
×11月=269,500元),合計340,576元(71,076元+
269,500元=340,576元)均退還被告;並應自97年6月至
98年6月共計13月酌減租金318,500元(91,000×坪×13月
=318,500元),其中原告應退還96年4月至97年5月之違
規出租酌減之租金340,576元,並主張抵銷之抗辯云云。然
查證人即原告之法代庚○○於98.5.26言詞辯論時係證稱:
「97年5月27日晚上我有跟辛○○○講到減租的事,就是把
車位平台隔起來後租金的算法,原租金×19÷26,因為汽車
位平台是7坪。第二點若違建的事有造成辛○○○的困擾,
他找到新的房屋後可以隨時搬遷。被告不理睬然後就停止付
房租。」等語,係表示若將該7坪之汽車位平台予以隔起來
,再將其餘19坪重新出租予被告使用之租金算法,然兩造對
於酌減租金之事根本未達成合意,因此原告未將該7坪予以
隔起來,被告自始至原告向被告終止租約為止,被告使用之
坪數仍均為26坪,並為減少,被告主張酌減之租金340,576
元,並提出抵銷之抗辯,顯無理由。
7、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賴冠吟即東門九如商號應將門牌編號台北市○○區○○○
路○段○○○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被告二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23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
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二人並應連帶自97年8月19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91,000元至前項房屋返還原告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8、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9,190元(第一審裁
判費7,600元、證人旅費1,59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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