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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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應自
行修繕防水構造,此部分嗣經撤回,參見卷附原告民國96年
9月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嗣變更請求金額為20萬元
之本息(參見前述開書狀),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
屋(下稱原告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相鄰,並共用乙道承重牆(
即俗稱共同壁)。緣原告房屋3樓共同壁牆面近5年來不斷
產生壁癌現象,經查乃係於被告房屋3樓浴室防水層損壞,
水氣經由該損壞部分滲入原告房屋所致,而如欲根除該壁癌
現象,實有賴兩造同時修繕共同壁,且工程需費新台幣(下
同)20萬元,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併為修繕均未獲置理
等語。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應係「類
推適用」之誤)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房屋3樓共同壁牆面固存有壁癌,惟原告房
屋已有30年之屋齡,且臺灣復屬潮濕多雨之氣候,壁癌本屬
老舊房屋之習見現象,難認與被告房屋有何相關。退步言之
,縱認前開壁癌現象乃係導因於被告房屋3樓浴室防水層損
壞,然該防水層損壞顯可能出於原告房屋先前進行浴室遷建
工程所致,而應全然歸咎予原告,自亦無由責令被告分擔修
繕共同壁之20萬元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房屋以乙道共同壁相鄰,且原告房屋3樓共同壁牆面存
有壁癌現象。
⒉如兩造同時修繕3樓共同壁部分,必要之工程費用為20萬元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房屋3樓共同壁牆面壁癌現象之起因?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共同壁修繕費用?金額若干?
五、原告房屋3樓共同壁牆面壁癌現象之起因?
㈠原告房屋3樓共同壁牆面存有壁癌一情,經本院勘驗現場無
訛,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復有卷附久勝工程有限公司
鑑定資料暨照片、該公司鑑定壁癌問題補充報告書暨照片、
博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壁癌分析報告暨照片等件可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本院再經核壁癌乃為牆心之
硫酸鈣物質(水泥建材之成分)遇水導致化學變化,產生質
軟難容於水之白色晶狀粉末,亦即氫氧化鈣,且隨著氫氧化
鈣數量增多、體積不斷膨脹,終溢出牆面所致,則兩造房屋
共同壁必有足令水氣流竄之缺損,且該共同壁缺損即為前開
壁癌現象之最直接起因,可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前開壁癌
現象與自身相關,不足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前開壁癌,乃係於被告房屋3樓浴室防水層損壞
,水氣經由該損壞部分滲入原告房屋所致,並提出久勝工程
有限公司鑑定資料暨照片、該公司鑑定壁癌問題補充報告書
暨照片各1份,且證人即久勝工程有限公司人員 陳財佑 於本
院審理中,也為相同之證述(參見本院96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3頁)。惟證人陳財佑及其所出具之久勝工程有
限公司鑑定資料及補充報告書之所以為前開認定,僅係以目
視所得之原告房屋3樓牆面壁癌分布狀況,再本於自身之抓
漏經驗,資為研判,證人陳財佑非僅未曾實地勘查被告浴室
,更未有鑽牆心取樣、比對等措施,則該徒憑目視、經驗而
欠缺客觀數據驗證之認定,正確性自尚非無疑,而未可遽信
。基於同一理由,證人即博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重光 於本院審理及所出具壁癌分析報告中陳稱:被告房屋
3樓浴室防水層失效、損壞,係導因於原告房屋先前進行之
浴室遷建工程等語(參見本院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頁),與被告執此所為前開壁癌現象最終應全然歸咎予原
告之推論,亦俱無足憑信,均併指明。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共同壁修繕費用?金額若干?
㈠按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之共同壁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
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
明文。又前開費用分擔規定固係以區分所有建物資為規制對
象,而未將各自獨立連棟房屋之情形予以涵括,惟共同壁為
雙方建物(房屋)不可或缺之部分,如有缺損,雙方同受其
害,而缺損部分之整修,亦係雙方同蒙其利此等共同壁效用
、特性,於區分所有建物及各自獨立連棟房屋,實則一也,
是故各自獨立連棟房屋共同壁之維修費用,應予類推適用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由共同壁雙方房屋所有人均分
,始符公平。
㈡查修繕兩造3樓共同壁之必要工程費用乃為20萬元一情,經
證人陳重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6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實在,
揆諸前開說明,該20萬元之必要工程費用,自應由兩造各分
擔半數即10萬元甚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房屋3樓共同壁牆面之壁癌乃直接導因於兩
造共同壁之缺損,而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是故原告類推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半數之必要修
繕費用即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原告勝訴
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莊珮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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