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彰簡字第52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
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乙○○之真
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6年10月15
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或檢附被告戶籍謄本,並依法聲
請公示送達。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爰併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