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4月2日所為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7日晚間11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瑞春街口時,為警攔停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情事,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9年4月2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然異議人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該路口時,係依規定行車,並無闖紅燈情事,承辦警員僅因異議人未戴安全帽即連絡同事拿罰單簿前來,並告發未戴安全帽並闖紅燈,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前開裁決處分。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著有規定。
三、本件異議人於99年2月7日晚間11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瑞春街口時,為警發現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情事而予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4月2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等情,除據異議意旨陳明如上,並經承辦舉發之警員 林登洲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綦詳,復有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異議意旨雖執前開情詞聲明異議,惟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係在由東往西駕駛上開機車沿瑞春街行經忠誠路口時,未依規定停車等候即逕行闖越路口,適為騎車執勤而行經其後方僅5至10公尺之承辦警員林登洲發現,乃予超越攔停告發等情,業據證人林登洲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到庭時證述綦詳,茲以證人林登洲原具有警員身分,與異議人復不相識,遑論仇隙,原無橫加誣陷並甘冒偽證重罪在本院調查時為不實指述之主觀動機,而其舉發異議人本件違規之經過,係於該班勤務剛剛開始,甫自原待命休息所在之派出所出動未久,以其正常之視力近距離目擊發現違規之情形下所為,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現場有路燈及店家照明,光線良好,同一時間路口另有2、3輛機車在停等紅燈,並非證人一人認為該路口燈號為紅燈等條件,顯無因勤務繁重、距離過遠或天候、視力欠佳而誤判之可能,另異議意旨既陳稱證人當時並未攜帶罰單簿,尚且經聯絡同仁送來方才完成舉發等情,猶與一般質疑警員為衝績效而預先設計守候之情節迥異,遑論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既自承當時曾經向證人質疑:現場有這麼多人闖紅燈你為什麼不去抓,並經證人反問有別人殺人你為什麼不跟著去殺等語,衡其情節,異議人於事發當時對其確有闖紅燈情事,顯亦知之甚詳,異議意旨空言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云云,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情事,既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並請求本院予以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異議人前揭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違規時,並未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業據其在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違規情節顯然較上開經舉發裁罰部分為重,基於社會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原則,自無捨重而罰輕之理,然此部分既非異議意旨效力所及,尚非本院所得審究,應另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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