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49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淑華書記官張菀純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88年間,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1日、88年4月12日,分別以87年偵字第7146號、88年偵字第2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1月15日、以89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強制戒治部分,業於90年8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7月1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2日,以95年度訴緝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5月2日止,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方式,每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10日起至95年5月1日下午1時許止,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號其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加熱後吸食煙霧方式,每二、三日吸食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5月2日,為警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書記官張菀純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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