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3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麗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102年度撤緩字第5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麗娟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00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100年6月6日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16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所定之方式按期履行,惟受刑人於101年2月29日後即不再按期給付,102年3月12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亦稱因工作不穩定、身體不舒服,沒有錢能按期償還,且受刑人已逾履行期限也未給付。本件受刑人未依判決按期支付賠償,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100年5月11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下列事項:一、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二、支付調解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調解筆錄內容為應向被害人家屬 楊振順 等人支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受刑人已於100年4月25日當場交付3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楊振順等人,餘款60萬元應自100年5月25日起至105年4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支付和解書所示之損害賠償,該判決於100年6月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001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僅於100年5月至101年2月間,有依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賠償金,而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3月止,受刑人僅曾於101年4月25日、101年5月30日、101年7月25日、102年1月29日及102年3月25日,分別支付1萬5000元、1萬元、1萬元、5000元、1萬元,其餘各期均未給付(自100年5月至102年3月止,受刑人應給付23萬元,惟其僅給付15萬元),有被害人家屬楊振順提出之102年2月18日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查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法院102年3月29日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而被害人家屬楊振順除出具上開聲請狀表示希望撤銷受刑人緩刑之意,嗣再於102年3月12日、同年4月1日,先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審法院表達此意,有該署102年3月12日電話紀錄表、原審法院102年4月1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自101年3月起迄今已長達1年之久,有拖延及數期未付之情事,堪以認定,其未遵守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依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已影響被害人家屬楊振順等人權益甚明。至受刑人固於檢察官傳喚到案時以「因為工作不穩定、身體不舒服」等為由置辯,惟其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及取得被害人家屬楊振順等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調解成立,並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自應恪守調解內容遵期履行,其嗣後違背誠信,以前詞為藉,不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延遲給付,顯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違反情節實屬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麗娟被訴公共危險、過失致死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80小時義務勞務及履行對被害人家屬賠償,其中義務勞務80小時部分,受刑人已全數履行完畢,顯見受刑人確有悔改及遵守刑事判決之情事,原裁定就此情節疏未審酌,認定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認事用法顯屬率斷。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判決命受刑人履行
與被害人家屬楊振順等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依原裁定所載,受刑人自100年5月至101年2月均依調解內容履行(實係履行至101年3月25日),自101年3月至102年3月止,始未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合計應給付23萬元,受刑人僅給付15萬元〈實際係給付16萬元〉)。而受刑人未按期履行係因身體不佳(經常性呼吸困難)無法持續擔任臨時工,確係經濟狀況發生變化所致,絕非惡意不履行調解內容,且受刑人於102年4月25日已給付1萬元,現僅剩44萬元未給付,原審未傳訊受刑人到庭查證經濟狀況是否遭受巨變,即遽行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實屬調查未盡完備之違法。
㈢受刑人現已向朋友借款44萬元,願將餘額44萬元一次給付予
被害人家屬,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撤銷緩刑聲請等語。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矧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五、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李麗娟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
事,固屬明確,然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揆諸上開說明,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受刑人於102年3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已向檢察官陳明係因工作不穩定、身體不舒服,所以無法按期償還等語(見102年度執聲字第771號卷第3頁),是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證其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等情形外,尚難執此未遵期履行乙事,遽認其違反情節當然係屬重大,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確有「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形,原審逕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負擔乙事,即認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顯有未洽。
㈡又受刑人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經表示伊從下個月(即102年4
月)開始可以每個月給他(指被害人家屬)1萬元,如有多的錢,伊再補足之前沒給付的等語(見102年度執聲字第771號卷第4頁),嗣於抗告狀亦表明:受刑人願將餘額44萬元一次付清。顯見受刑人應非全無履行其餘負擔之誠意。且其嗣後已於102年6月18日、同年8月18日分別匯款30萬元、14萬元到被害人家屬楊振順之指定帳戶,此有楊振順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家屬楊振順、 楊進財 所簽立之車禍賠償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益徵本件與一般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尚非可兩相比擬,是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要屬不同之情形,自難徒以受刑人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意違反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此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有口惠之名而無任何實際作為之情形,二者顯有不同,是抗告人既非惡意不為給付,亦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認其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可言。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固有未遵期給付賠償金之事,然其係經濟
窘困,而一時未能依調解內容按期繼續給付分期款項,而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形,且其嗣後已積極籌款全數清償被害人家屬,尚難謂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僅從形式上審酌受刑人未依約履行,有違反負擔之情形,卻未具體究明受刑人是否已屬情節重大,而有原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未及審查受刑人已清償完畢之事實,即逕予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顯有未當。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依前揭說明,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爰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