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84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新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104年度易字第65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家中經濟狀況不好,整年係以依賴蚵蠣收成為生,因收成時間將至,如不趕緊採收,東北季風一來,一年辛勞即全屬白費。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即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問題,受訴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就檢察官起訴之民國104年10月1日、2日之竊盜犯行,否認係攜帶兇器為之,其餘均坦承犯行,且經證人 黃柏諭 等人證述在卷,並有行竊工具扣案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收入不穩定,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4年間有多起竊盜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4年11月9日起予以羈押。本院審酌本案已定於104年12月15日行審理程序,上開羈押原因迄今仍然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另以需採收蚵蠣,雖其情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經濟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本即不能兩全,且該等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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