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志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3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民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引用聲請書附表,並更正部分欄位記載)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部分附表中之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併此敘明。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