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凱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事實
一、林清凱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4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確定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1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緣林清凱於100年6月間,在臺南市○○區○○里○○路○○○號「藍色旋風」飲料店擔任店長,代號0000甲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詳卷內彌封證物袋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於100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透過在該處打工之友人 崔德仲 之介紹,前往上開飲料店面試。林清凱親自與甲女面試後,要求甲女先試背調配飲料資料,再決定是否錄用,甲女遂依林清凱指示,在上開飲料店1樓後方煮茶室背誦茶飲資料。期間林清凱有再返回煮茶室查看,甲女乃詢問林清凱茶葉相關問題,因林清凱未予回應,甲女則自林清凱背後輕拉林清凱衣角欲喚起林清凱注意。詎林清凱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趁崔德仲在飲料店前方顧店而煮茶室無他人在場之機會,將甲女雙手拉至其胸前後強拉至飲料店2樓儲藏室,對甲女恫嚇稱:「這裡是儲藏室,有很多東西,還有刀子」等語,要求甲女配合,然甲女仍不斷掙扎,林清凱遂將甲女強壓在牆壁上,並把甲女抱起帶往4樓房間。抵達4樓房間後,林清凱將甲女放在房間床墊上,先脫掉其上衣,接著以身體及手腳將甲女強壓在床墊上,再將甲女全身衣物褪去,並將其褲子及內褲半脫至臀部處,然後一手壓住甲女頭髮、一手掐住甲女脖子,使甲女無法動彈,而逕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以此等強暴、恐嚇等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過程中,林清凱因大力親吮甲女胸口,致甲女受有胸部乳房兩側共3處吻痕各2×2公分、1×1公分、2×1公分之傷害。性交行為結束後,林清凱表示要帶甲女去洗澡,甲女即趁機擺脫林清凱跑至1樓向崔德仲求救。因甲女不斷向崔德仲哭泣遭林清凱強暴,且躲在廁所內不願見到林清凱,崔德仲遂將甲女載回其住處洗澡,再送甲女回家。嗣於101年6月5日晚上,甲女母親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彌封證物袋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發現甲女情緒低落、且房間藏有水果刀行止有異,經再三詢問後得知上情,A女乃於100年6月6日凌晨3、4時許帶甲女至醫院驗傷並由醫院通報警方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A女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被告指定辯護人主張,被害人甲女、被害人之母A女、崔德仲以及 王薏婷 之警詢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證人A女、崔德仲以及王薏婷之警詢筆錄確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例外得具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被害人甲女於警詢筆錄之證述,雖屬被告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甲女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於102年3月5日傳喚到庭,經具結後由辯護人行主詰問時,對於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問題尚能正常回答,然只要涉及如何與被告上樓部分,即出現情緒激動的情形,甚至在問及被告在儲藏室內對她說什麼話時,即情緒激動,全身發抖,無法言語,核與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
101年5月25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被害人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疾患以及重鬱症,一提到與加害人相關情節,即情緒激動害怕、身體不由自主繃緊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害人甲女到庭後,有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情事。甲女於案發後就本件案發經過所為之證述以及案發後甲女之反應,與證人崔德仲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且被告亦坦承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就甲女於事後的反應所述亦與崔德仲及甲女之證述相符,甚至甲女證稱被告於性侵完後曾向甲女下跪表示歉意,被告亦坦承確有向甲女下跪,甲女為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其證述自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犯罪事實所必要,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甲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㈢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當初甲女如果不要的話,她可以不要跟我上4樓,我並沒有強迫她」、「在發生過程中被害人好像有叫我不要射在裡面,如果她不願意的話為什麼要說這些」等語;被告指定辯護人則以下列情詞為被告辯護:被告林清凱否認有強制性交的犯行,就被告表示當時在一樓後台是被害人先抱住被告,他才轉身抱住她,經過檢方的勘驗筆錄也可以看出,確實是被告在前,那女子在後,另外就鑑定報告也可以知道被害人在案發當時,她體重應該是有74.6公斤,被害人在偵訊中具結說被告是強行拉她上二樓,甚至有抱她,從二樓到三樓,但被告身高只有172公分,體重才62公斤,是否有能力像甲女所述,將她從二樓抱到四樓房間,另外證人崔德仲於偵訊中證稱,沒有聽到被害人叫他,店內亦無播放音樂,二樓的儲藏室就是放一些杯子,並沒有刀子等語,與證人甲女所述顯然不符,另外被害人在100年6月6日至臺南市立醫院採傷時,從驗傷診斷書可以發現被害人並沒外傷,身上只有一些吻痕跟處女膜的陳舊性裂傷,顯見被告辯稱並無用強暴脅迫的方式跟被害人發生性關係應堪採信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坦承於在100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
○里○○路○○○號「藍色旋風」飲料店4樓房間內,有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行為,核與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分別證稱:「100年6月3號下午1點
多我到飲料店實習,當時我在吧台後方背飲料單,林清凱過來找我聊天,我不太搭理。他突然將我雙手往前拉,把我拉上樓,而且兇我,我很害怕,到2樓時強行將我推倒,我要逃走他再度把我扯回來,我一直哭鬧,他強行把我抱起來,抱我到4樓,我一直吵著要下樓,他說我在吵的話就要打我,我很害怕,到4樓門口我說我自己走,他放我下來,我就往外跑,他就強行將我推進房間,壓倒在床上,他很兇一直吼我,他脫掉自己上衣露出刺青,讓我更害怕,把我壓在床上,我一直在掙脫可是沒辦法還是被他押在床上,我雙手被他抓住,他強行脫去我的衣服及褲子,他開始摸我胸部及親它,我一直說不要,並且推他可是都沒辦法掙脫,他將他的陰莖強行插入我的陰道裡面並且抽送然後射精在裡面,我爬起來要逃開,他突然跪在我前面說對不起,接著就要帶我去洗澡,我沒洗邊跑邊穿衣服衝下樓,抱著我朋友一直痛哭」、「我一直要掙脫,他就很兇吼我,一直壓制我」、「我說不要並強力反抗但還是被他壓著」(見警卷第7至8頁);「他看我在背飲料單,他說我背好,他要考我,我說好,然後就繼續看,我要起身去找崔德仲時,他不讓我去前面的吧台,後來就強行把我手拉住,把我拉到樓上去,我有做反抗,也有叫崔德仲,但是因為音樂很大聲,我要掙脫,他就強行將我拉到很多箱子的地方也就是二樓,我有要掙脫,但是他就說,他說這裡是儲藏室,有很多東西,還有刀子,叫我要乖乖的,我有要掙脫,他就將我整個人壓在牆上,再將我抱起來,再強行將我帶到三樓還是四樓,該處只有一張床,只有床墊,沒有下面的床組,他就將我丟在床上,然後就去鎖門」、「他就脫掉他的上衣,把我強行壓在床墊上,他還說他肩膀上有刺青,我會怕,想要掙脫,他就手腳並用的將我扣在床上,他就開始拉扯我的衣服,我試圖掙脫,他的力氣很大,就將我扣在床上,他就將我的衣服扯掉,包括上衣及褲子,當天我是穿學校的運動服,還有把我的上衣、褲子、內衣及內褲都扯掉,他有把他的褲子,包括外褲及內褲脫到屁股那邊,我就喊著不要,我要走,可是他都不讓我走,然後他就性侵得逞,進去之前我強力反抗,但是他就一隻手壓住我的頭髮,一隻手掐住我的脖子,不讓我動,然後他就趁這個時間得逞」、「他就強力壓住我,掐住我的脖子,壓住我的頭髮,但是沒有打我,另外在二樓有放箱子的儲藏室嫌疑人有說有刀子」、「我想要離開房間,他不讓我出來,我表示一定要告他,他就當場下跪要我原諒他,他有要帶我去洗澡,他還沒有將我帶去洗澡的地方,我就強行逃跑,我下去一樓,看到我朋友崔德仲,我就跑過去哭」(見偵卷第26至28頁)。是以,由甲女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先強拉甲女到2樓後,於2樓以該處有刀子為由,恐嚇甲女要乖乖配合,因甲女掙扎後,又強行將甲女抱上4樓,並在4樓房間內,強行脫去甲女衣褲後,不顧甲女的反抗與掙扎,予以強制性交得逞,並於強制性交後,對甲女下跪要求原諒。甲女事後於被告帶其洗澡之際,趁機逃離,並向證人崔德仲哭訴遭被告性侵。
㈢證人甲女於案發後,經檢察官送請署立嘉南療養院進行精神
鑑定,依該院所檢附鑑定報告記載:告訴人甲女接受鑑定時,意識清醒,外觀及個人衛生整潔,態度配合。言談可切題回應,情緒有些低落。當述及被性侵害的經過時,心情激動,有握緊雙拳的行為,並抱怨頭痛。性侵害事件的恐懼讓告訴人甲女認為,自己的人生就被加害人毀滅了。且頻表示自己是壞小孩,好小孩是要乾乾淨淨的。心情長期低落,常覺人生無望,對男性充滿敵意,只要聽到、或想到與性侵加害人有關的消息,就會有情緒上的激動反應。無幻覺、亦無妄想狀態。除現在的工作需要外,長期社會退縮在家中,不願再與任何男性交往。告訴人甲女的判斷能力大致正常,對人、時、地、物的定向感正常,記憶力、注意力、計算能力並無發現缺損的情形。鑑定結論認為:綜合告訴人甲女過去生活史、被性侵害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告訴人甲女被性侵害後,有情緒激動、強烈的恐懼、害怕及無助感,常做噩夢,並易驚醒,經常失眠。一提起與加害人相關的情節,即情緒激動害怕、身體不由自主繃緊,甚至用頭撞牆、割腕自我傷害,反覆有自殺想法,企圖由高處跳下。極力想要逃避任何有關被性侵害的事物,不想外出,不想看到男人,覺得男人都該死,自己的人生被毀了,未來毫無希望。其原本正常的社交生活,完全受損,與親密的男友因而中斷交往。影響時間長達3個多月,這已符合了「創傷後壓力疾患」的診斷。而被性侵害後,也出現其他相關精神症狀:長期的心情低落、無希望感、足不出戶、社會退縮、與男友分手、食慾減退、體重在3個月內暴瘦13公斤、無眠、時常想到死亡、多次割手臂、用頭撞牆的自傷自殺行為。其病情已達「重鬱症」的程度。目前雖已部分緩解,但仍有部分殘餘症狀(見偵卷第39至40頁)。又甲女之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我有3個小孩,被害之女兒係長女,目前就讀崑山高中3年級,先生與我均務農,家境小康;我女兒生活習慣正常,未發現有不好情形等情,顯見甲女在本案發生前,並無遭遇其他特殊情事,足以令其產生如此嚴重之創傷後的壓力,參照證人崔德仲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我那個時候在外場,大概是12點多,被害人從內場跑出來,就哭著說,叫我帶她去買避孕藥,我就問她怎麼了,她說她被內射,然後就一直在那邊哭」、「哭完之後,她說應徵工作被性侵」等語(見偵卷第66至67頁),依甲女在事發後所產生的諸多反應觀之,堪信甲女所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疾患,確係因遭受被告強制性交所致,從而甲女所證稱,遭被告強制性交等事實可信為真實。
㈣雖被告辯稱,與甲女是兩相情悅下發生性行為,並無強制性
交犯行。然而,依被告自己於警詢中供述:「與甲女不認識,係被害人至冷飲店應徵工作才認識」、「(問:被害人當天中午剛至你店內應徵工作,下午13至14時即遭你性侵,顯見被害人與你不熟,不可能與你發生性關係,為何你供稱被害人沒說不願意,你作何解釋?)我不知道怎樣解釋,被害人她都沒有推開我,她也沒有喊叫」(見警卷第2至4頁);另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問:該次被害人是否是第一次到你們店裡?)不是,好像之前有來過二次,那一天是崔德仲介紹她過來面試的,崔德仲說要讓她先試試看」、「(問:如何發生的?)我先親吻她,抱她、脫她上衣,因為她沒有反抗,我以為她願意」、「(問:當天被害人到店裡多久,發生此事?)差不多一、二個小時而已」、「(問:你們才認識幾個小時,怎麼可能因兩情相悅發生性關係?)這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第94頁)。是以,依被告自己所言,其與甲女並不相識,過往既無深厚情誼,何以甲女會在初次見面不到2個小時內,即自願性與被告為性行為,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被告,被告亦自承並沒有什麼特別之判斷依據足以令被告認為甲女願意與被告為性行為,從而被告所辯,甲女是自願與被告為性行為乙節,即非事實。又被告一再以甲女若非自願與其為性行為,何以從頭到尾也不推開被告,沒有反抗,什麼都沒有作為其辯詞,然而甲女並非沒有反抗,依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我一直哭鬧」、「我一直吵著要下樓」、「我就往外跑」、「我一直在掙脫」、「我一直說不要,並且推他」、「我一直要掙脫,他就很兇吼我,一直壓制我」、「我說不要並強力反抗但還是被他壓著」(見警卷第7至8頁);「把我拉到樓上去,我有做反抗,也有叫崔德仲」、「我有要掙脫,但是他就說,他說這裡是儲藏室,有很多東西,還有刀子,叫我要乖乖的,我有要掙脫,他就將我整個人壓在牆上」、「他還說他肩膀上有刺青,我會怕,想要掙脫,他就手腳並用的將我扣在床上,他就開始拉扯我的衣服,我試圖掙脫,他的力氣很大」、「我就喊著不要,我要走,可是他都不讓我走」、「進去之前我強力反抗,但是他就一隻手壓住我的頭髮,一隻手掐住我的脖子,不讓我動」、「他就強力壓住我,掐住我的脖子,壓住我的頭髮,但是沒有打我,另外在二樓有放箱子的儲藏室嫌疑人有說有刀子」(見偵卷第26至27頁)。是以,依被害人甲女之證述,甲女遭受被告之強制力時,並非沒有拒絕、沒有反抗及掙扎,事實上,甲女已明白向被告表示不願意與其性交,並且強力掙扎、抗拒,僅因男女天生生理上的差距,甲女無力掙脫被告的掌控,亦無力抵抗來自被告的強制力,而終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顯見,被告上開所辯,甲女沒有拒絕、沒有反抗等情,純係其為滿足個人性慾,無視被害人甲女之拒絕及反抗,單方面認為甲女沒有反抗,即對甲女予以強制性交,故而被告辯稱甲女沒有拒絕、反抗並非事實。
㈤另被告提出「藍色旋風」飲料店一樓監視錄影器之監視影像
,辯稱是甲女自己自被告背後環抱被告,以此主張是甲女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則證稱,當時伊在吧台後方背飲料單,被告過來找伊聊天,伊不太搭理。是被告突然將伊雙手往前拉,把伊拉上樓等語。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見,只見「一男子在前,女子在後,女子雙手自後方環繞男子,男子雙手呈現彎曲狀並放在胸前,似乎有握住女子雙手,2人自光碟畫面右下方至光碟畫面右上方快速前行,在光碟顯示時間為2011/06/0311:
53:46時,女子身體略有彎曲,似有跟不上男子速度的情形」(見偵卷第110頁)。依勘驗所見,甲女跟在被告身後,多次出現跟不上被告速度,而有遭被告拖行的情形,倘確實如被告所辯,是甲女自己環抱被告,自願性跟被告上樓,則2人當亦步亦趨,豈會有在後的甲女跟不上在前被告的速度的情形。又檢察官偵訊中所勘驗的監視錄影光碟,雖係燒錄自臺南市○○區○○里○○路○○○號「藍色旋風」飲料店店內監視器,然光碟內容僅有畫面顯示時間自2011/06/0311:53:34起至2011/06/0311:53:47止之部分,其餘在被告將甲女拉上樓以前及甲女遭性侵後衝下樓等畫面均欠缺,依證人 蘇義榮 於偵訊中證稱,「林清凱叫我燒錄被害人從背後抱住他的那一段就好,其他不用燒錄」、「我認為係林清凱性侵被害人後,欲推卸責任,所以才叫燒錄對他有利的畫面」等語(見偵卷第84至85頁),故證人蘇義榮僅燒錄被告指定之畫面提供給警方,其餘畫面則已滅失,顯見檢察官所勘驗的監視錄影光碟乃經被告有意節錄,並非事實經過之全貌,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不僅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利事實之證據,反而依畫面中甲女在被告身後有速度跟不上的情形,更足以證明甲女所證稱,遭被告強拉上樓應可信為真實,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㈥末查,甲女證稱:「我想要離開房間,他不讓我出來,我表
示一定要告他,他就當場下跪要我原諒他」(見偵卷第27至28頁);就此被告在警詢亦曾供稱:「(問:你性侵被害人後,為何跪在被害人面前?)因我一時衝動,才跟被害人道歉」(見警卷第3頁);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老板為何要來?)因為我打電話給他,我跟他說,我做錯了一件事情,因為我覺得心理有點愧疚,因為我傷害一個女孩子」(見偵卷第45頁)。由上揭甲女之證述以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是因一時衝動對甲女強制性交,事後因甲女揚言提告,被告即下跪要求甲女原諒。雖被告於嗣後辯稱,會覺得愧疚,做錯事情是因為當時她有叫我不要射進去,但是我來不及,所以我覺得愧疚,但是她當時沒有反抗,也沒有說什麼等語。然而,依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所載,甲女在事發前有1位男友,並曾發生親密性行為,故甲女並非對於性事全然無知,因此倘若甲女是自願性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被告未依甲女要求體外射精,而對甲女為體內射精,則甲女的反應應該是不悅或生氣,然依證人崔德仲於偵訊中之證述:「我那個時候在外場,大概是12點多,被害人從內場跑出來,就哭著說,叫我帶她去買避孕藥,我就問她怎麼了,她說她被內射,然後就一直在那邊哭」、「被害人當時的情緒算是崩潰了,就是狂哭」;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事後被害人躲在廁所裡哭,;而甲女在偵訊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被告所表現出來的情緒是恐懼、害怕,另甲女於與被告為性行為後的反應,竟然是害怕、悲傷,由此種種甲女事後的反應可見,甲女對被告的態度不是因為被告違反甲女要求為體內射精之因素,而是被告違背甲女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故甲女對被告才會有恐懼、害怕以及悲傷的情緒反應,由此可見,甲女所稱,被告於對甲女強制性交後,聽聞甲女要對被告提告,於是下跪尋求甲女原諒,應屬可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以強暴之方式,違背甲女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趁甲女打工面試試作之際,強行將甲女拉上4樓,並不顧甲女的反抗、掙扎,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事後又一再否認犯行,辯稱與甲女是兩情相悅下發生性行為,除先前強制性交犯行對甲女身體、精神上為傷害外,再一次對甲女的精神上造成傷害;且本案告訴人甲女年歲尚輕、生活單純,甫自高中畢業,偶因打工機會而初識被告,卻遭被告以強暴手段加以性侵害,造成告訴人甲女有:「情緒激動、強烈的恐懼、害怕及無助感,常做噩夢,並易驚醒,經常失眠。一提起與加害人相關的情節,即情緒激動害怕、身體不由自主繃緊,甚至用頭撞牆、割腕自我傷害,反覆有自殺想法,企圖由高處跳下。極力想要逃避任何有關被性侵害的事物,不想外出,不想看到男人,覺得男人都該死,自己的人生被毀了,未來毫無希望。其原本正常的社交生活,完全受損,與親密的男友因而中斷交往」等創傷後壓力症候及重鬱症,被告犯行對甲女傷害之重,已使甲女人生方向與生活步調驟變,至今仍難以回復;被告犯後迄今,不僅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犯後試圖湮滅證據,指示蘇義榮將「藍色旋風」飲料店一樓監視錄影器之監視影像截取部分燒錄成光碟,致使本院縱使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亦無從發現真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2度經本院囑警拘提,顯見被告漠視法紀,其犯後態度十分惡劣;另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及其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孫淑玉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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