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原告王 張淑慧 被告 張翠蓮
張翠玲
張永昆
阮大維
阮大綱
陳政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兩造被繼承人 張塗柱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欄所載」,所謂「附表」應指起訴狀後附之「登記清冊」,上開清冊中記載,請求分割之遺產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及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由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對照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之遺產範圍可知,原告很顯然未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㈡、本案復經被告張翠玲具狀稱被繼承人生前立有公證遺囑,已針對門牌號碼高雄市大順一路之房地及名下現金、存款、定存進行分配。縱扣除上開遺囑指定分配之部分,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仍有漏列。
㈢、本院於113年8月8日開庭調查,原告本人到庭,表示認同遺囑效力,但對於本案分割之訴訟程序有諸多不瞭解處,稱「有30萬元現金扣在市政府」云云。從起訴狀記載送達代收人 蔡珠玦 (應係地政士)可知,原告是委託他人處理。本院已當庭明確告知應以扣除遺囑已分配部分後之全體遺產為分割標的,並於15日內補正正確之聲明,有筆錄之記載可查。然原告113年8月30日具狀僅稱:「漏列遺產嘉義市○村段000地號之嘉義市第五期貨物轉運中心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現金補償費明細…304,050元」云云,仍漏列多筆被繼承人所遺且未經遺囑分配之遺產。
㈣、再者,若非被告張翠玲提出被繼承人之遺囑,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院完全無法知悉高雄大順一路房地及存款等已由遺囑為分配,不用列入本案遺產分割範圍乙事。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法僅就如起訴狀附表土地及追加之補償費304,050元為一部分割。原告對於起訴請求之內容負有具體表明之義務,本院不可能依照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土地登記謄本為自行原告整理本案之分割範圍。本案起訴有諸多疏漏,經本院當庭告知原告應予補正,仍未見補正。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然依其所述之事實,係為遺產之一部分割,並不符合法律規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告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塗柱所遺之遺產,因僅請求分割遺產之一部,本院依法又不能為一部分割,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經本院限期命原告補正亦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告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