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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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89號原告 李春嬌 被告 劉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8月3日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三新登字第009131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而系爭不動產價額為3,820,52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高於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核定為2,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
編號種類不動產標的面積(㎡)公告現值(元/㎡)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1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218104,4551/73,253,0272建物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課稅總現值567,500全567,500總計3,820,527備註:1.土地價額=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2.建物價額=課稅總現值×權利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