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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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47號原告 曾思賢 被告 曾雪容
曾雪吟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80345號、111年度司執字866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分稱各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987、219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曾式政 共同出資興建而共有,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本息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7,267,398元,系爭房地之鑑定價額則為6,828,253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28,2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617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44,065元後,應再補繳裁判費24,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表:
編號類別本金起算日終止日給付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年息(%)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本金3,000,0003,000,0002利息633,699108/1/4112/3/25(4+82/365)5%633,6993本金3,000,0003,000,0004利息633,699108/1/4108/1/4(4+82/365)5%633,699小計7,267,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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