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32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3246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洪玉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洪玉真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67,48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35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1,928元;若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年利率18.25%(每日利率萬分之五)乘以貸款餘額計收違約金。
依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金,聲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新臺幣38,560元整,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