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慶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慶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慶祥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曾經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與附表其餘編號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次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三至六之罪,均得易科罰金,編號一、編號二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即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業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4月23日執行筆錄影本卷可稽。故檢察官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30日│103年4月29日│103年4月9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25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73號│103年度偵字第5851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02號│103年度訴字第172號│103年度易字第465號││實││││││審├──┼───────────┼───────────┼───────────┤││判決│103年5月26日│103年10月7日│103年10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02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決├──┼───────────┼───────────┼───────────┤││確定│103年7月17日│104年1月16日│104年1月30日│││日期││││├─┴──┼───────────┼───────────┼───────────┤│是否得│否│否│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他字第1289號│104年度執字第781號│104年度執字第1404號│││(已執畢)││││├───────────┴───────────┼───────────┤│││編號三、四部分,業經臺│││編號一、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四│五│六│├────┼───────────┼───────────┼───────────┤│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12日│103年4月19日│103年4月19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851號│103年度偵字第8402號│103年度偵字第8402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465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實├──┼───────────┼───────────┼───────────┤│審│判決│103年10月30日│104年1月13日│104年1月13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決├──┼───────────┼───────────┼───────────┤││確定│104年1月30日│104年2月24日│104年2月24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272號││││104年度執字第1404號││││├───────────┼───────────────────────┤││編號三、四部分,業經臺│編號五、六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