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631號聲請人 陳正峯 即極野車業行相對人 林文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4693號簡易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1萬元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之107年9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業於同年10月2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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