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0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巡佐「 周豐祥 」之記載均更正為「 周豊祥 」及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制服員警處理糾紛執行職務時,竟以穢語謾罵執行公務之員警,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及第3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98號被告黃正宇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1
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宇於民國107年6月30日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公園內,與同行友人10餘人聚集在該處聊天、喧嘩,嗣經民眾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下稱信義派出所)巡佐周豐祥及警員 林駿諺蕭伯羽莊和昇 獲報前往上址勸導離開並盤查渠等身份,詎黃正宇明知周豐祥等4人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該處公然以「幹你娘」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周豐祥等4人,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宇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信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員警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現場蒐證暨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共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檢察官張建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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