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許清正 相對人 李淑芬 關係人 劉金地
何來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人關係人劉金地為向聲請人擔保其及關係人即債務人何來富所借一切債務之清償,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9日、同年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9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劉金地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淑芬,並於107年7月27日完成移轉登記。又關係人何來富於106年8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關係人何來富僅繳交本息至107年7月31日,尚積欠本金2,781,919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07年10月18日、同年11月8日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