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季曄選任辯護人包漢銘律師被告劉紳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季曄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紳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㈠江季曄先後於民國99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同年10月中旬某日、同年10月底某日,帶同 陳建凱 至 鄭智豪 位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環市東路口之曖昧檳榔攤內,由江季曄先後3次以每次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向鄭智豪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約毛重10公克,購得後隨即轉讓予陳建凱,總計轉讓愷他命予陳建凱3次;㈡劉紳德於99年10月間某日,與陳建凱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代陳建凱至宜蘭縣○○鄉○○路54之10號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小包予 邱裕宸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被告劉紳德部分,共同被告江季曄及證人陳建凱於警訊中之陳述,均係被告劉紳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劉紳德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劉紳德有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季曄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轉讓愷他命犯行,及被告劉紳德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販賣愷他命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證人鄭智豪於警、偵訊中(參
見警少字第1001104704號卷第27頁100年3月28日警訊筆錄、100年度偵字第1712號卷第93、94頁100年5月13日審判筆錄)、証人陳建凱於偵訊中(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712號卷第100頁100年5月13日審判筆錄)分別證述在卷。且証人陳建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告江季曄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於通話中被告江季曄詢問証人陳建凱取得之愷他命剩餘多少等情,此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少字第1001104704號卷第65頁)附卷可佐。
㈡前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證人邱裕宸於警、偵訊中(參
見警少字第1001104704號卷第68頁99年11月17日警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4888號卷第102頁99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及證人 廖子豪 於警、偵訊中(參見警少字第0991116509號卷第131、132頁99年11月22日警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4888號卷第147頁99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分別證述在卷。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 查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江季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劉紳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江季曄所犯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劉紳德與陳建凱就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江季曄、劉紳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前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提供具有成癮性之毒品予他人,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季曄部分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劉紳德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陳雪玉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