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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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40號原告楊O儀訴訟代理人 洪郡佑 律師複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被告蔣O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⑴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及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甲、先位聲明部分:⑴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蔣O虹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30
日在台登記結婚,婚姻關係持續中。被告婚後雖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婚後半年即無故離家,迄今未歸已10餘年,顯然無意與原告建立和諧婚姻生活,實棄兩造婚姻關係不顧。
⑵被告離家後,行蹤不明,經原告四處尋訪,亦不知其行蹤;嗣
於90年4、5月間,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來電告知,始知悉被告因在外違法工作遭遣返中國大陸,目前行蹤不明等情,被告迄今亦未主動與原告為任何聯繫,足證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有名無實,而被告與原告婚姻之目的顯係為取得來台居留權利,故被告上開所為實已嚴重影響夫妻間共同經營家庭之互敬信賴基礎,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擇一裁判離婚。
乙、備位聲明部分: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婚後約半年,即無故離家,又因其違法工作被遣返中國大陸,迄今,皆未將其任何行止告知原告,且離家期間亦斷絕與原告聯繫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已違反同居之義務,為此,如先位之訴部分為不利原告之判決,備位聲明部分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所履行同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㈠本件兩造於89年11月8日在大陸結婚,嗣同年11月30日在我國為結婚登記,現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另被告不告而別現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亦經原告之母郭O霞到庭證稱:「(法官:你兒子於民國89年在大陸結婚?)是,被告曾有與我同住過,但約不到一個月的時間。」、「(法官:是否知道被告的姓名?)好像是蔣O虹。」、「(法官:與被告的相處情形?)語言溝通上有些不通,我不知道被告為何原因離家,來我家時一個月時間,被告也沒有煮飯給我吃過,來住我家的時候,有與我兒子同住同睡。」、「(法官:兒子去大陸結婚的時候花多少錢?)約30幾萬元。」、「(法官:被告為何原因離家?)不知道,被告是逃走的,我也不知道為何原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是突然離家,有無說明離家的原因?)被告說要與朋友外出,也沒有說要去哪裡,出去以後就沒有回來了。」、「(法官:原告有無打電話給被告找被告,或是去大陸找過被告?)有找被告,但是找不到被告,也不知道如何處理。」(見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之證詞已足以證明被告確無意經營婚姻而他去大陸不回,此外,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註記被告確於90年6月23日出境返回大陸,且從此未再入境我國,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藉故離家後未再返家,且失去音訊不再連繫,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院依惡意遺棄條款准許原告離婚,則原告另請求法院選擇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判決離婚或命被告履行同居之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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