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應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應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鐘」、』,應予刪除,以及第11行記載「選取2組3組或4罝號碼」,應更正為「選取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及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鐘應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僥倖之利得,而
簽賭六合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666號被告鐘應承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應承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7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與友人綽號「雄」、「信堂」、「勇」、「 阿田 」、「 阿峰 」、「鐘」、「 阿仁 」、「 江波 」、「 阿林 」、「阿林」、「 世珍 」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合夥簽注六合彩,再由鐘應承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內,以店內之傳真機,傳真賭客簽單到00-0000000號電話(另行偵辦),向自稱綽號「 阿火 」,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經營之六合彩簽注站,以
1支新臺幣(下同)80元(2星部分)、70元(3星、4星)不等之代價,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簽賭方式係由賭客自行選取2組3組或4罝號碼予「阿火」,再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如簽中相同號碼可得彩金,如未簽中,賭資悉歸「阿火」所有。嗣經警獲報前往上揭「7-11便利商店」埋伏,後於同年月17日下午7時14分許,鐘應承前往上址利用不知情之店員 蔡素惠 傳真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鐘應承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單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應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蔡素惠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六合彩簽注單影本1張、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超商傳真列印資料、傳真機使用紀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員警職務報告書、通聯分析報告等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除構成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外,亦同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此為實務所採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被告與友人合資,以電話方式向不詳之自稱「阿火」人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綦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經營簽注站之情事,而報告機關在現場除查獲被告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外,並無查獲大量傳真簽賭文件及統計牌支、記帳、賭資等與經營六合彩賭博相關證物以資佐證,而扣案之簽注單僅1張,數量非鉅,是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賭博部分具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