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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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8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安意圖營利,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2年8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智慧型行動電話,以通訊應用程式「LINE」設置之聊天室,私設俗稱「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以傳訊簽選號碼之方法聚眾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將簽單分為「二星」、「三星」、「四星」3種,參與賭博之人,每簽選1注號碼須先繳交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之賭金,並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號碼之方式決定勝負,任2個、任3個、任4個相同者為中獎,選中「二星」者,可得5,700元之彩金,選中「三星」者,可得57,000元之彩金,選中「四星」者可得75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數悉歸張志安所有。嗣警於102年12月25日下午7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志安位在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計算機1台,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志安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
(二)本院102年聲搜字第2091號搜索票1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偵卷第5頁至第10頁)。
(三)搜索現場照片、行動電話聊天室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
(四)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計算機1台。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提供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室,供不特定人下注,係提供一無形之空間供人賭博,並與多數人對賭,仍構成刑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及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是核被告張志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
102年8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各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3月23日確定,於同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可徵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犯行雖可能始於上述有期徒刑科刑判決確定(即102年3月23日)後至執行完畢(即102年9月23日)前之某日,惟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賭博之接續犯行,係自102年8月底某日起至102年12月25日為警查獲止,則被告本件犯罪之接續行為終了日(即102年12月25日)既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2年9月23日)後5年以內,依上說明,自仍應論以累犯,公訴意旨漏未論此,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受前開賭博案件科刑,竟重操舊業,緊接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惡性自較一般累犯為重,其經營賭局,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暨其經營持續之時間約4個月之久,惟規模非鉅,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計算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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