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麟輔佐人即被告之女詹岱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詹益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是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2年7月28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 賴欣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水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亦經該路口,迴轉改由北往南行駛,詹益麟所駕駛之上揭小客車右後方因而擦撞賴欣怡所騎駛之上揭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賴欣怡當場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左手肘及左手擦傷、左臀及雙膝挫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詹益麟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惟未留在現場關心傷者傷勢或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除符合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者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本院調查之,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無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亦認皆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詹益麟固坦承其與被害人賴欣怡於上揭時地發生擦撞,下車見被害人人車倒地後,沒有打電話也沒有報警,也沒有留下身分資料,就回到車上駕車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她自己來撞我,我看到車輪胎沒氣就先開去修理云云。經查:
(一)被告詹益麟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賴欣怡騎乘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見被害人賴欣怡人車倒地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救護協助,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即駕駛原車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賴欣怡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歷歷(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背面、第33頁背面),前後陳述核無矛盾;而被害人賴欣怡於102年7月28日下午2時41分因受有左手肘及左手擦傷、左臀及雙膝擦挫傷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一節,有該院診斷書1紙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9頁),復有手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紙、肇事路口監視錄影截取畫面2張、肇事現場照片6張、機車與自小客車車損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8頁),均堪佐證人即被害人賴欣怡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屬實,再者,被害人賴欣怡與被告詹益麟素昧平生,兩者間之損害賠償亦早在偵訊前即達成和解(見偵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當無干冒偽證刑責陷構被告詹益麟入罪之虞,應相當可信。
(二)又證人即被害人賴欣怡於警詢中供稱:「…我遭撞擊後受傷倒地,該計程車駕駛…有下車查看我的狀況並詢問我有沒有怎麼樣,我跟該男子說:『我的機車受損還有我的醫藥費你都要負責。』但該男子沒有回答我就上車由彰水路往南駛離,沒有幫我報警或是叫救護車。後來是路人幫我打119及報警並將車牌號碼記下…」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於偵訊中證稱:其騎乘機車和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發生車禍受傷後,被告有下來看2、3分鐘,就跑掉了,報警和叫救護車都是路人幫忙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可知被告詹益麟於車禍發生後,有下車查看被害人賴欣怡,並目睹被害人賴欣怡人車倒地一節甚明,而被告詹益麟更於警詢供稱:伊覺得沒有什麼特別的事,也有跟對方說「妳有受傷」,但伊要修理車,就先行離去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見其對被害人賴欣怡受有傷害一事主觀上應有清楚認識,而被告竟未予任何協助或留下任何年籍資料即駕車離去,其肇事逃肇之犯行甚為明確,且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事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均非所問,至多僅為事後量刑之參考因素(詳後述)。是其上開所辯係被害人自己來撞云云,縱然屬實,仍不影響本罪之成立,不足為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詹益麟上開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賴欣怡成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益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未為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即駕車一走了事,固值非難,然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給付被害人新臺幣6萬元以為賠償,此據被告及被害人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明(見偵卷第33頁背面至第33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
又觀諸肇事現場路口,彰水路2段雙向內側快車道均禁行機車(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之現場照片),且被害人騎乘機車直接在該路口迴轉,路權自較直行於彰水路上之被告為後,可見肇事因素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又參酌被害人因本案所受傷害,尚非重大危險之程度,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本案縱處以最低之1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二)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離去規避責任行為,實非可取,併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年逾六十,曾因輕微中風就醫,目前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糖尿病,年老體衰,屢不顧子女勸誡,駕駛汽車外出,案發後更因騎乘機車在外發生車禍受傷,除據輔佐人於本院陳述甚詳外,尚有道安醫院、員生醫院病歷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2頁),若本件科以6月有期徒刑,被告前案受6月有期徒刑之緩刑宣告,將甚有可能遭撤銷(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足以嚇阻被告再犯,並使其深切記取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簡佩珺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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