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邱慶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被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粘禮淞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貳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捌萬柒仟叁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貳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慶輝,業據其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3第48至4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民國101年11月2日訴狀先位及備位之訴均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公用路燈自99年1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12個月半數電費新臺幣(下同)3,404,426元,與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10月止之22個月全數電費12,482,897元,合計15,887,323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7,323元,及自101年11月3日(即101年11月2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第15、19頁);嗣於102年10月4日訴狀主張,被告應給付前揭半數電費3,404,426元,與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9月止之33個月全數電費18,724,345元,合計22,128,771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28,771元,及其中15,887,323元自101年11月3日(即101年11月2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241,448元自102年10月8日(即102年10月4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3第
11、15、59頁),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為電業法第2條、第7條規定所稱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
能之公營電業,依同法第59條規定,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之擬定或修正,均送請經濟部核定後公告。原告營業規則第9條規定,原告與用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基於供電契約而生,而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係以該規則及原告電價表為內容,若有修改,經依法定程序公告後,亦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營業規則及電價表除均公告於原告網站外,用戶向原告申請用電時,在用電登記單上亦均載明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營業規則及電價表。是用戶因供電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以原告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之規定為據。㈡原告依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之規定,對於公用路燈均係與用戶
採包燈方式訂立供電契約。所謂包燈供電,係指按照用戶所申請用電器具之容量及數量,依核定電價按月計算電費,由原告控制電源之開啟與關閉,每日供電時間原則上自日沒時起至翌日日出時止,但用戶需要時得日夜24小時供電。關於電價之計算,以傳統路燈與LED路燈為區別,前者依電價表附表一公用路燈包燈適用電價表即本判決附表一計算,容量在100瓦以下,每燈每月電價為43.8元,容量超出100瓦,每超出100瓦(不足100瓦以100瓦計算)每燈每月加收電價35.4元;後者每瓦每月電價為0.34元。故傳統路燈每燈每月電價為:
1.容量在100瓦以下者為43.8元。
2.容量逾100瓦而在200瓦以下者為79.2元。
3.容量逾200瓦而在300瓦以下者為114.6元(計算式:43.8+
35.4*2=114.6)。
4.容量逾300瓦而在400瓦以下者為150元(計算式:43.8+35.4*3=150)。
5.容量逾400瓦而在500瓦以下者為185.4元(計算式:43.8+
35.4*4=185.4)。㈢因公用路燈數量繁多、設置範圍廣闊,原告為區別責任及供
電管理需求,原則上係以供電饋線及村里或特定道路區別、設定用戶電號,以利統一啟閉及計算電費。故用戶轄內公用路燈之用戶電號即有多數;而因每一用戶電號之供電饋線係供應線上多數公用路燈用電,每一電號公用路燈之盞數亦為多數。又因公用路燈所使用電力,多以直接連接原告供電饋線之方式供電,無庸經由電度表,原應由設置或管理機關於設置前後向原告申請增設用電登記,若有使用燈具容量變更情況,則應申請變更用電登記,俾原告核實計收電費。然因種種因素,各公用路燈管理機關多有未依規定申請增設或變更登記者,此等情形已屬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5款所稱「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及原告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包制用戶或電力用戶在原約定用電容量或數量外,私自增加」之竊電行為。原告對包燈用戶之竊電行為,原係依電業法第73條或營業規則第96條、第97條求償,然因公用路燈性質特殊,原告營業規則第65條特別規定「包制公用路燈或交通指揮燈具,本公司每年普查一次,但情況特殊時,得增加普查次數。普查結果,如實際裝置之燈具超過原契約設備燈具時,應補繳前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半數電費。前項普查後實際裝置燈具與契約設備燈具不符者,應依規定辦理增設或減少燈具、容量手續」,故用戶所設置及管理維護之公用路燈數量或容量,經原告普查時與原申請設置者不符時,原告營業規則第65條請求補繳前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半數電費,係依據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而依該條所請求者,並非用戶實際之用電費(若以實際增設或變更容量之時點而觀,可能少收,亦可能多收),性質上應係對用戶不依用電契約約定申請增設或變更用電設備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約定之損害賠償,乃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另以契約訂定之損害賠償,依同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換言之,原告對用戶請求普查完成前補繳費用,係基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違約金之給付。至原告普查完成後,用戶依營業規則第65條規定,應即辦理增設燈具數量手續並據以繳交用電費,用戶拒不辦理,依該條解釋,應即以普查結果為用戶依供電契約所設置之燈具數量,蓋原告對於用戶所設置之公用路燈不得拒絕供電,用戶雖不補辦增設手續,亦應以普查數量為契約數量,否則將使原告陷於不得拒絕供電亦不能依約收取電費之窘境。
㈣原告於99年12月24日就被告在彰化縣○○鄉○○○○○路燈
完成普查,發現被告有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在各電號供電饋線上增設之公用路燈,未向原告申請設置登記(下稱無帳路燈),距前次普查已逾1年。為此先位依兩造供電契約及營業規則第65條,請求被告給付自普查完成時起回溯1年(99年1月至12月)期間之債務不履行違約金3,404,426元(計算式:114.6元*14盞+150元*3,772盞=567,404.4元;567,404.4元*12月*0.5≒3,404,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普查完成時起至102年9月底(100年1月至102年9月)所應給付之用電費18,724,345元(計算式:567,404.4元*33月=18,724,345元),合計22,128,771元(計算式:3,404,426+18,724,345=22,128,771)。
㈤若兩造間就無帳路燈並無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然被告
依彰化縣路燈設置管理辦法第2至4條規定,係彰化縣○○鄉○○○○路燈之管理機關,管理所需經費(含電費),應依法編列預算執行或申請相關機關經費補助辦理,原告對無帳路燈供電,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使被告受有用電之利益,致原告受供電饋線上電力損耗之損害,被告所受利益性質上不能返還,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償還其價額即用電費。為此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同上金額相當於公用路燈用電費之不當得利。
㈥被告否認設置系爭無帳路燈,不應採信:
1.審計部彰化縣審計室(下稱審計室)92年審計報告即指出有新設路燈之事實,並經媒體報導。被告近年來雖未向原告申請新設路燈之登記,惟依其提出之97年至101年路燈設置管理與維護契約資料可知,被告於5年內至少新設路燈773盞,平均每年新設約155盞,且轄內各村新設路燈之需求均由被告彙整後發包或以開口契約方式新設,顯非民意代表或其他私人自行設立:
①被告於97年7月17日發包臺17線(38K-44.6K)路燈更新工程,裝設新路燈數為19盞,更換燈具數為333盞。
②被告於97年12月17日發○○○鄉○○○設路燈及反射鏡
工程,所裝設之路燈均為附掛電桿之400瓦403燈具組,裝設數量各村合計為79盞,每組工料費用約為3,000元。
③被告於98年9月24日發○○○鄉○○村路燈反射鏡設置
工程,所裝設之路燈均為附掛電桿之400瓦403燈具組,裝設數量為10盞,每組工料費用約為3,000元。
④被告於98年9月10日發包福興鄉路燈設置工程,所裝設
之路燈均為附掛電桿之400瓦403燈具組,裝設數量為45盞,每組工料費用約為3,000元。
⑤被告於99年3月18日發包99年福興鄉路燈新設工程(開
口合約),預定裝設之路燈均為附掛電桿之400瓦403燈具組,預定裝設數量為130盞,每組工料費用約為3,000元。決算金額為預算金額99.51%,顯然全數執行完畢。
⑥被告於100年2月11日發包100年福興鄉路燈新設工程(
開口合約),預定裝設之路燈均為附掛電桿之400瓦403燈具組,預定裝設數量為83盞,每組工料費用約為3,000元。決算金額為預算金額97.49%,幾乎全數執行完畢。
⑦被告於100年6月15日發包福興鄉秀厝村、麥○村○鎮○
村○○○村路燈、反射鏡新設改善工程,所裝設之路燈均為附掛電桿之400瓦403燈具組,裝設數量為83盞,每組工料費用約為4,000元。
⑧被告於100年9月14日發○○○鄉○○村路燈新設改善工
程,所裝設之路燈均為附掛電桿之400瓦403燈具組,裝設數量為20盞,每組工料費用約為4,000元。
⑨被告於100年11月8日發包100年下半年度福興鄉路燈新
設工程(開口合約),預定裝設之路燈均為附掛電桿之400瓦403燈具組,預定裝設數量為42盞,每組工料費用約為3,900元。決算金額為預算金額98.38%,幾乎全數執行完畢。
⑩被告於101年1月3日發包101年福興鄉路燈新設工程(開
口合約),預定裝設之路燈均為附掛電桿之400瓦403燈具組,預定裝設數量為50盞,每組工料費用約為3,600元。決算金額為預算金額126.88%,顯然裝設之數量應逾原預定數量約25%而為62盞之譜。
⑪被告於101年9月28日發○○○鄉○○村○○○○路燈新設
工程,裝設之路燈為附掛電桿之400瓦403燈具組80盞、250瓦納光燈泡T型20盞。
⑫被告於101年1月13日發包101年度彰化縣福興鄉路燈材
料採購(開口契約),預定採購供做新設路燈之400瓦403燈具組為100盞。
2.由被告101年1月13日發包之101年度彰化縣福興鄉路燈材料採購開口契約預算書可知,被告101年度預定採購之400瓦、500瓦水銀燈泡及250瓦納光燈泡,數量合計達1,120只。○○○鄉○○路燈數量,經原告普查結果計有4,826盞,其中1,040盞有向原告申請設置登記,其餘3,786盞則未向原告申請設置登記。而依燈具廠商與研究機構之網頁資料、學者研究文獻,400瓦水銀燈泡使用壽命為12,000小時,以每日使用11小時,1年使用365日計算,每年使用時數應為4,015小時,每個燈泡使用壽命應約為3年。被告轄內之「有帳」路燈,斷不可能於1年內同時損壞而需更換,況被告所編列燈泡採購數量,已逾轄內有帳路燈數量,顯然被告對於轄內公用路燈,不問是否有向原告申請設置登記,均有管理維護之事實。以路燈裝設時間並非相同之點而觀,考量路燈泡壽命,以3至4年為一期,每年預計更換轄內1/4至1/3數量之路燈,應為採購時編列預算之合理作法。依此反推被告實際管理維護之轄內公用路燈數量,約為3,360盞至4,480盞,與原告普查所得大約相符。以被告對路燈維護所編列預算可知,被告對於轄內路燈不問有帳、無帳,在裝設後第4年起,必有更換燈泡之管理維護事實。
3.被告為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均為公務員,若系爭無帳路燈係由私人設置,被告當不可能每年花費公帑加以維護(包含更換燈泡、外殼、線路、點滅器等),而違法圖利私人,堪認被告管理維護無帳路燈,係因其所設置而為之。被告及所屬公務員管理維護路燈,係執行公務遵守法令之常態事實,被告否認無帳路燈係由其設置,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4.被告轄內有帳路燈數量不過1,040盞,無帳路燈數量則高達3,786盞,前者竟不及後者1/3。若一鄉之內急公好義以私人費用所裝設公用路燈之數量竟高於具備法定職權之被告所裝設之數量3倍有餘,實為事理所無。路燈設置及管理維護為被告法定職權,被告就其轄內道路及公共設施照明需求,有設置並管理維護公用路燈之義務。被告轄內公用路燈既然存在,則應為被告所設置及管理維護一事,顯然為常態事實;被告抗辯為民眾或民意代表所設置或管理維護,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㈦縱難認系爭無帳路燈為被告所設置,然水銀燈或日光燈之發
光原理,均是利用高壓電流通過水銀蒸氣時,藉由氣體放電的現象放射弧光作為照明,亦即因燈泡內水銀蒸汽被高速電子所撞擊產生電弧放電而發光。被告進行損壞路燈之維護時,被告之使用人於水銀燈泡損壞時將之取下,原已使水銀燈具不再耗電而除去「竊電」或「使用原告所供應電力」之情形;但被告之使用人復將功能正常之燈泡裝上,使燈具又恢復耗用電力之「竊電」狀況,所為顯與「裝設」全新水銀燈具耗用電力之情形並無分別。被告轄內公用路燈僅在約3至4年期間即全數更新燈泡1次,其轄內公用路燈不論為何人所設置,在設置3年以後,就耗用電力情形顯即與被告自行新設無異。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彰化縣路燈設置管理辦法係彰化縣政府為加強路燈之設置管
理以維護公共安全,提升居住環境品質而訂定,而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亦係交通部為明定各級公路管理機關就公路附屬設施之設置、維護、管理權屬及經費負擔原則而訂定,所規範者均屬公法上法律關係,其經費負擔亦涉及各級機關之預算編列,故上開辦法及要點均非可作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之私法上請求權依據。原告縱得依上開辦法及要點請求給付電費,亦應以路燈為被告設置或其他機關設置而委由被告管理者,始由被告編列預算執行。然被告設置及使用之路燈,均如數給付電費予原告,每期電費高達30餘萬元,並無積欠,此外並無被告設置或其他機關設置而委由被告管理之無帳路燈。
㈡原告提出普查結果所示無帳路燈,既非被告設置或其他機關
設置而委由被告管理,與彰化縣路燈設置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即非其管理機關,自無依該辦法第9條清點盤查、造冊建檔及建立統一編號張貼號碼牌之義務,亦無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就路燈管理所需經費(含電費)編列預算執行之義務。
㈢原告不得依供電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或不當得利:
1.被告未就系爭無帳路燈向原告申請用電,即非原告之用戶,兩造間就該部分並無供電契約存在,自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情形,遑論有何違約金之賠償約定。
2.系爭無帳路燈可能係因地方選舉文化或其他因素之私設路燈,均非被告設置,亦非其他機關委託被告管理,自難謂被告受有用電之不當得利。
3.媒體報導所稱審計室之審計報告,並未詳查各該新增路燈是否即為各鄉鎮公所所設置,所謂「各鄉鎮最近3年內新增路燈各近萬盞」,亦顯與原告主張之無帳路燈數量相距甚大。
4.被告97年至101年路燈設置管理與維護之契約並非均為新設路燈工程,原告主張之733盞亦與其餘證據資料之數量相差甚多。
5.被告101年度彰化縣福興鄉路燈材料採購開口契約結算明細表記載,第2次估驗結果,僅有500瓦水銀燈泡(清光)550個,其餘400瓦水銀燈泡、250納光瓦燈泡則無,且上開500瓦部分之規格,亦與系爭無帳路燈之容量不同,是被告上開採購契約採購之燈泡,與本件無帳路燈無關。又被告並非每年度均採購上開數量之燈泡,被告採購主要目的在於管理維護有帳公用路燈之庫存備用。
6.被告採購路燈係供有帳公用路燈之庫存備用,而非圖利裝設無帳路燈之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電業法規定之公營電業,用戶之用電費依原告之營業
規則及電價表計算;關於公用路燈部分,原告係與用戶採包燈方式訂立供電契約,並依本判決附表一即電價表附表一公用路燈包燈適用電價表計算(本院卷1第20至77頁)。㈡被告為彰化縣○○鄉○○○路燈管理機關(本院卷1第80頁)。
㈢原告於99年12月24日就彰化縣○○鄉○○○○○路燈完成普
查,發現有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無帳路燈(本院卷3第3至4、6、14至15、47頁)。
本件主要爭點:
㈠系爭無帳路燈是否被告設置?㈡原告得否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普查完成
時起回溯1年(99年1月至12月)期間之債務不履行違約金,及自普查完成時起至102年9月底(100年1月至102年9月)所應給付之用電費?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同上期間相
當於公用路燈用電費之不當得利?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關於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次,彰化縣政府訂定之彰化縣路燈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管理機關為公有路燈設置機關或各鄉(鎮、市)公所」,第9條規定「管理機關所管理之既設路燈,應清點盤查,造冊建檔,建立統一編號張貼號碼牌(或認養牌),以利管理及清點,並於每年12月31日前通盤核對校正一次」,是彰化縣政府轄下之鄉公所,就其轄內管理之既設路燈有清點盤查、造冊建檔之職務,則轄內之路燈何在、是否無帳路燈,知之甚明,本無庸電業提供檔案資料核對,又路燈如為公有,則由鄉公所管理為常態事實,非由其管理為變態事實,若鄉公所否認公有路燈係其管理,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無帳路燈因數量甚多,且散布被告轄內,本院乃依兩造合意之調查證據方法,由原告逐筆提出含有路燈整體外觀、所在桿號(地點)、裝設方式或照射方向之路燈照片(本院卷2第190頁),原告並據此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路燈資料20冊為證,堪信足以排除照射私人土地範圍之路燈,而屬公有路燈,被告徒以原告未提供有帳路燈1,040盞之資料以資比對,否認設置系爭無帳路燈,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無帳路燈為被告設置,應屬有據。
契約以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為合法成立要素,電業法第57條規
定「電業在其營業區域內,對於請求供電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雖屬強制締約之規定,然仍以用戶有締結供電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前提,並非以用戶有使用電力之事實,即擬制成立供電契約,況原告依電業法第59條規定訂定之營業規則,其第9條以下關於供電契約部分,亦無關於擬制成立供電契約之條文,其第65條雖規定「包制公用路燈或交通指揮燈具,本公司每年普查一次,但情況特殊時,得增加普查次數。普查結果,如實際裝置之燈具超過原契約設備燈具時,應補繳前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半數電費。前項普查後實際裝置燈具與契約設備燈具不符者,應依規定辦理增設或減少燈具、容量手續」,僅就超過原契約約定之部分發生補繳電費、補辦增設手續之效果,而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5款復就「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之行為,規定為竊電罪,足認不能因用戶有於原先成立之供電契約以外使用電力之事實,擬制成立供電契約。是原告先位部分主張兩造就系爭無帳路燈有供電契約,尚屬無據,其依據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一併駁回。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而原告之營業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則所應補繳之半數電費,性質上應屬不當得利返還不能時以法規命令所定之價額,至於普查完成後所使用電力,亦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全數之價額。附表二之無帳路燈為被告設置,已如前述,其對於附表一所示公用路燈包燈適用電價表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於99年12月24日完成普查,並據以請求普查完成期間以前12個月(即99年1月至12月)電費之半數3,404,426元(計算式:114.6元*14盞+150元*3,772盞=567,404.4元;567,404.4元*12月*0.5≒3,404,426元),及自普查完成時起至102年9月底之33個月(100年1月至102年9月)電費之全數18,724,345元(計算式:567,4
04.4元*33月=18,724,345元),合計22,128,771元(計算式:3,404,426+18,724,345=22,128,771),應屬有據。是原告備位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22,128,771元,及其中15,887,323元自101年11月3日(即101年11月2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241,448元自102年10月8日(即102年10月4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