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1號原告李OO兼法定代理人蔡OO兼訴訟代理人李OO被告 杜偲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傷害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OO新台幣(下同)163,670元、蔡OO60,320元、李OO20,320元,及均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杜偲齊與訴外人 劉宥欣 為朋友關係,而原告李OO、蔡OO
為夫妻,又被告、劉宥欣與李OO、蔡OO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巴黎香頌」社區之住戶,雙方前因停車糾紛涉訟關係不睦。李OO、蔡OO於109年11月14日21時12分許,帶同女兒即原告李OO(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搭乘上開社區之電梯自地下1樓欲返家時,遇被告劉宥欣帶同家人進入同電梯,詎被告明知電梯內空間狹小,如發生肢體衝突可能波及旁人致身體受傷、財物受損,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傷害、強制、公然侮辱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在上開電梯內徒手推擠李OO至角落、以右手抵住李OO頸部,致使李OO無法離開,以此方式使李OO行無義務之事;嗣被告將蔡OO推出電梯,蔡OO因被推倒而撞倒其女李OO,致蔡OO受有左手及雙膝挫傷之傷害,李OO受有雙側膝部及小腿挫傷之傷害,並將蔡OO之手機打落於地上,其手機因而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OO;嗣被告 齊復 拉扯李OO衣領而將李OO自電梯內拉出至上開社區樓梯間內,並公然以「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辱罵李OO及蔡OO,足以貶損李OO及蔡OO之人格評價;末被告將李OO推進電梯,並徒手攻擊李OO頭部及身體,致李OO受有頭部及鼻子鈍傷、右手淤青、左手撕裂傷、胸前撕裂傷、左上眼皮淤青、鼻樑撕裂傷、顏面部鈍傷、頸部挫傷、左手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並致李OO配戴之眼鏡鏡架因而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OO。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李OO部分:
⑴眼鏡折斷不堪使用,價值6,880元。
⑵外傷醫療費用2,600元。⑶除身體傷害外,因本件持續焦慮、失眠,支出心理治療費用31,320元。
⑷精神賠償500,000元。
⑸以上合計540,800元。
⒉蔡OO部分:
⑴外傷醫療費用320元。
⑵精神賠償200,000元。
⑶以上合計200,320元。⒊李OO部分:
⑴外傷醫療費用320元。
⑵精神賠償200,000元。
⑶以上合計200,320元。㈢並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李OO540,800元、蔡OO200,320元、李OO200,32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關於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部分,被告否認李OO109年11月27日
至同年12月7日外傷就診醫藥費200元(無診斷證明、收據檢附不齊)、110年4月30日至同年11月5日心理治療就診醫藥費26,930元(無診斷證明、收據檢附不齊)、眼鏡損害6,880元(收據模糊不清,金額不明)等部分,其餘均不爭執。
㈡關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請求金額過高。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傷害、強制、公然侮辱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上開行為,致原告身體、自由、名譽等權利受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李OO請求部分:
⒈眼鏡折斷不堪使用之損害6,88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且核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自應如數准許。
⒉外傷醫療費用2,600元,除其中109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7日
外傷就診醫藥費200元,因無診斷證明、收據檢附不齊,應予剔除外,其餘2,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⒊心理治療費用31,320元,除其中110年4月30日至同年11月5日
心理治療就診醫藥費26,930元,因無診斷證明、收據檢附不齊,應予剔除外,其餘4,39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李OO固請求精神賠償500,000元,惟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李OO受被告侵害情形、所受痛苦程度,及其與被告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李OO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0元,始為允當。
⒌綜上,李OO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63,670元(計算式:6,880+2,400+4,390+150,000=163,670)。
㈡蔡OO請求部分:
⒈外傷醫療費用3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蔡OO固請求精神賠償200,000元。本院審酌蔡OO受被告侵害情
形、所受痛苦程度,及其與被告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蔡OO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0元,始為適當。
⒊綜上,蔡OO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60,320元(計算式:320+60,000=60,320)。
㈢李OO請求部分:
⒈外傷醫療費用3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李OO固請求精神賠償200,000元。本院審酌李OO受被告侵害情
形、所受痛苦程度,及其與被告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李OO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始屬適當。
⒊綜上,李OO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0,320元(計算式:320
+20,000=20,32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OO163,670元、蔡OO60,320元、李OO20,320元,及均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事件,原告上訴利益並未超過1,65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判決即告確定,即無宣告之必要,自應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鄧雅心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