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金娘
林金龍
陳黃美枝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
莊頌瑞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金娘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林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陳黃美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何金娘、林金龍及陳黃美枝因故得知 郭烜辰 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經營麻將賭場,遂前往上址處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同桌賭博麻將。詎陳黃美枝及何金娘、林金龍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上址處所,於附表一所示之自摸胡牌者先後聽牌之際,分別由何金娘以抓頭髮、林金龍以摸鼻子之方式向陳黃美枝傳遞要牌暗號,陳黃美枝遂將如附表一所示自摸胡牌者所需之麻將牌藏放在右手掌中,並於何金娘、林金龍上家賭客A男摸牌後,佯裝整理牌墩,而趁機將手中之麻將牌放入前方牌墩中,何金娘、林金龍待陳黃美枝完成放牌動作之後,即伸手拿取陳黃美枝所放置之麻將牌,並旋向在場同桌賭客表示自摸胡牌,致A男因此誤信附表一所示自摸胡牌者係依憑運氣或牌技而取勝,進而交付賭金,何金娘、林金龍及陳黃美枝即以此做牌之方式向A男先後詐得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200元。嗣經郭烜辰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烜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何金娘、林金龍及陳黃美枝(下稱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93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訴字卷第91至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烜辰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30至31頁、偵字卷第19至20頁、第75至85頁)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7日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4月26日勘驗筆錄㈠、㈡、㈢、㈣、㈤在卷(他字卷第9至25頁、偵字卷第22頁、第67至71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至105頁、第107至117頁)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A男施以詐術,屬於侵害同一被害人A男之同一法益,又各編號所示犯罪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本應尋求正當管道取
得財物,竟設局故意自摸詐騙被害人A男使其交付賭金,行為誠屬不該,兼衡等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訴字卷第107頁)可佐,並經告訴人表示:如有達成和解,且被告願意賠償,伊同意給被告3人緩刑,並以調解條件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訴字卷第101頁);暨被告何金娘自 陳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需要扶養之親屬;被告林金龍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需要扶養之親屬;被告陳黃美枝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需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00頁)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何金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而被告陳黃美枝前於7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75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林金龍前於70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75年6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3人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取得其諒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但實際上尚未完全履行,為免被告3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3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一向A男詐得之1,000元,由被告何金
娘收受後;另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向A男詐得之1,200元及2,000元,則係由被告林金龍收受等情,經被告3人陳明在卷(訴字卷第99頁),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何金娘項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共3,200元,則在被告林金龍項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陳黃美枝雖為共犯,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有分得款項,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做牌者自摸胡牌者詐得財物一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6分許陳黃美枝何金娘1,000元二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林金龍1,200元三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2,000元附表二調解條件被告何金娘應給付郭烜辰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被告林金龍應給付郭烜辰5萬元、被告陳黃美枝應給付郭烜辰7萬5千元,均應於民國113年3月23日以前給付完畢。(給付方式如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