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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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均遺失,提款卡密碼寫在後面云云。然查:
(一)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遭竊,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件被告竟然對屬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僅空言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見,且被告未能具體說明,上開帳戶為何會遭詐騙集團使用,若係單純不見,則該帳戶應仍在某處,則詐騙集團如何取得該帳戶?自與常情不合,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各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之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金融卡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況一般設定密碼,必以自身熟悉而旁人無從猜測之數字組合為要,被告不僅將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同一處所,提高遭人盜領之危險性,且將密碼寫在存摺底下而未與提款卡分開存放,則形同未設密碼,豈不違背常理,啟人疑竇。再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竊得被告失竊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存摺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三)被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上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及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6545號被告甲○○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里○○路○段○○○巷○○號
7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甲○○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買賣或蒐集人頭帳戶方式,供作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已預見向其索取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者,目的及手段詭密,應有持帳戶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竟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於民國96年年12月28日至97年7月27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於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所提供之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於97年7月27日下午3時許,致電乙○○,告以需取消網路購物分期付款為由,誘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43分,在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無卡存款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甲○○所申請使用之本件帳戶內,嗣因乙○○察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2、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申設本件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於97年8月10日發現我的帳戶成為警示戶,後來才發現彰化銀行的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本件帳戶遭用於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除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外,復有被告開戶申請文件、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及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當屬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帳戶自96年12月28日經被告提領2,000元後,該帳戶僅餘款115元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上開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佐,則被告既已知悉該帳戶並無任何薪資入帳,有何必要將長期閒置無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攜出,所辯已違背常理。況且,詐騙集團倘非確信所使用帳戶不會被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不會冒然使用該帳戶,否則一旦原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該帳戶遭凍結即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功虧一簣,是詐騙集團顯不可能使用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高風險帳戶,亦足以認定本件帳戶係由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無誤。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幫助詐欺犯嫌,堪以認定。
2、按金融機構所製發之存摺、提款(金融)卡等物,本係提供該機構存款戶存、提款之用,一般持用人為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不法領取,或為他人冒名執為不法所用,無不妥慎保管該等物件,除為圖取不法利益外,應無率予交付他人之理;又近年來俗稱「刮刮樂」、「網路拍賣」詐財集團,或為「擄車勒贖」、「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甚為猖獗,各報章及電子媒體屢屢披露此類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當非被告所得諉為不知,是被告將自身所持用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付不詳年籍者之時,應已預見該蒐集帳戶相關物件者,意在持以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用,從而被告即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屬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慧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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