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罪。又被告觸摸告訴人甲○胸部2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以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乘告訴人甲○不及抗拒而伸手觸摸其胸部2次,造成告訴人恐慌、嫌惡,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甲○以新臺幣10萬元成立調解,據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惟不願撤回告訴之意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有相類犯罪紀錄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7371號被告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1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頂埔捷運站電扶梯,乘代號3429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胸部,適站務員在旁,甲○即請站務員協助報警,詎丙○○於甲等候警員到場期間之同日時32分許,竟承前同一犯意,接續又觸摸甲○胸部,而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觸碰告訴人甲○胸│││偵訊中之供述│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3│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觸碰告訴人胸部之│││像翻拍照片2張│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性騷擾罪嫌。又被告前後2次性騷擾竊盜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6日
書記官房宜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