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364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林唯傑

被告 陳澔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0日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48公里200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毛奕淳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依保險契約已達全損之狀態、確無修復價值,原告依保單條款之約定,賠付毛奕淳新臺幣(下同)1,272,000元完畢,原告復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哲安汽車材料行得款76,000元,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20%過失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殘體價值餘額之20%即239,200元【計算式:(1,272,000元-76,000元)×20%=239,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系爭車輛已先發生車禍事故,被告始從後方撞擊,毛奕淳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酒駕之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依保險契約賠付毛奕淳1,272,000元完畢,嗣將系爭車輛報廢後得款76,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及電匯付款明細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可見本件事故係由毛奕淳駕駛系爭車輛失控打滑向右側偏離車道,撞擊訴外人 盧正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訴外人 賴金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復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看見前方車輛停於打橫內側車道及中內車道,其煞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而肇事:前方車流正常、無障礙物、視線良好、標誌、標線清楚等語,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前開車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見前方車輛停於打橫內側車道及中內車道時,緊急煞車猶失控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佐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記載:「毛奕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盧正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賴金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陳澔衍駕駛5U-2300號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益徵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應可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其無肇事責任,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委不可採。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達全損報廢程度,而賠付毛奕淳1,272,000元,並經報廢系爭車輛得款76,000元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如前述,本件事故係因毛奕淳駕駛系爭車輛先失控打滑向右側偏離車道,撞擊盧正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賴金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見毛奕淳之駕駛行為亦有疏失,此有前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5%之肇事責任,原告則應承擔其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95%之肇事責任。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9,800元(計算式:1,196,000元×5﹪=59,800元)。是以,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59,80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吳昌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