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7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793號上訴人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代表人 周本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衛生福利部辦理民國103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上訴人經評鑑成績列為丙等,被上訴人 爰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3條第4款規定,以103年11月27日府勞社障字第1030251874號函命上訴人限期(104年5月25日前)改善。上訴人雖於103年12月15日提出該院103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改善事項計畫書,然於衛生福利部104年6月30日進行複評時,拒絕接受複評,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作業,被上訴人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3項及該法授權訂定之行為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104年10月6日修正名稱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下稱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10條第2項(原處分誤繕第3項)規定,以104年8月28日府勞社障字第1040180336號函令上訴人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5年3月14日止停辦6個月,並公告其名稱(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若複評成績不佳,將導致停辦、公告名稱、罰鍰等不利效果,顯涉及人民權利限制。然就本件原處分所憑之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之授權母法即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4條第3項之規定,未提及裁罰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自訂罰則,故該辦法有關複評結果不佳將依母法第93條、第94條處罰之相關事項,明顯屬未經法律授權之裁罰性處分。
原判決對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4條第3項有無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訂定罰則均未釐清,關於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為何符合母法之授權意旨復未見說明與交代,誠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被上訴人所通知之評鑑或複評,未表明如未依該函所示行為,將受如何不利之處分,顯係容許於上訴人同意或協助下進行,故不論是否屬於裁罰性行政處分前調查程序之一部分,對人民而言均無強制力,應屬行政指導無疑,惟原判決竟以複評係基於公益考量所為管理及監督之行為具有強制力為由,逕認其非單純之行政指導,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又本件處分以前,上訴人並未遭受罰鍰或按次處罰等情形,豈能稍合「屆期仍未改善者」之程度即予處分,故被上訴人逕予停辦處分實不符程序正義。(三)上訴人既經評鑑為丙等,被上訴人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3條,令其限期改善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評估改善情形。惟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未完成複評者始由被上訴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辦理,兩者行政程序互有矛盾。又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10條第3項有關未完成再複評之結果及「再令限期改善」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2項規定辦理,更是牛頭不對馬嘴荒謬至極,均足證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有適法性之疑義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