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康勝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5年度訴字第1165號),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乙○○」簽名署押肆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朱利亞藍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朱利亞藍設計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竟自民國90年6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處,以朱利亞藍設計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室內設計之業務。並於92年6月26日以朱利亞藍設計公司及其不知業已解散、由 莊超智 為負責人之南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莊公司,莊超智所涉公司法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名義,與乙○○簽訂委託設計合約書,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宅之室內設計。並於92年7月21日,再以朱利亞藍設計公司及仍不知業已解散之南莊公司之名義,與乙○○、甲○○2人簽訂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63萬之工程委任契約書,承攬上址住宅室內設計之工程施作,並約定若有追加款項,將另列清單請款。後丙○○隨即將前述工程委由莊超智施作。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7月21日某時,先利用某不知情之人偽造「乙○○」印章1枚,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程委任契約書上偽蓋「乙○○」印文2枚,並偽造「乙○○」之簽名
1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程總價為1,230萬之工程委任契約書之私文書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莊超智佯稱工程總價為1,230萬元並提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甲○○夫婦2人。後因莊超智認該工程總價僅1,230萬元將無法施作,致丙○○未能獲得低價轉包之利益而未遂,並出示總價為1,863萬元之工程委任契約書予莊超智。後於92年7月31日,由莊超智以前開業已解散之南莊公司名義,與丙○○訂立委任契約書,約定將丙○○所承攬上址住宅室內設計之工程委由南莊公司施工、監工,並約定南莊公司需持收據證明始得請款。嗣丙○○於上開住宅為追加工程設計時,為避免乙○○知悉追加工程款之實際價格,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於莊超智所提供據以請款用之估價單業主簽名欄處,連續偽造「乙○○」之簽名共3枚而偽造私文書後,再交付予莊超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並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請款單據,向乙○○、甲○○浮報音響工程、氣密窗工程等追加工程款,使乙○○、甲○○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追加工程款項,丙○○以此方法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乙○○因上開裝潢工程有瑕疵,經不知情之南莊公司現場監工人員 江聖聰 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程總價為1,230萬元之工程委任契約書後,乙○○始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㈢告訴人乙○○之指述。㈣證人莊超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江聖聰、甲○○於偵查中之證述。㈥朱利亞藍公司登記查詢資料。㈦南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負責人為莊超智,已於91年9月16日解散)。㈧92年6月26日委託設計合約書。㈨92年7月21日工程總價為1,863萬元之工程委任契約書。㈩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程總價為1,230萬元之工程委任契約書。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估價單共3份。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請款單據3份。
三、適用之法律: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本院認:
⑴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
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
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而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對被告較有利。
⑶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2罪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而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罰金刑度部分亦變更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均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
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另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⑹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丙○○之所為,分別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未登記而營業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2項、第3項詐欺得利未遂罪。而被告以偽造總價為1,230萬元之工程委任契約書,欲使莊超智陷於錯誤而低價承攬該工程,係使其獲得低價轉包之利益,而非自莊超智處獲得財物,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乙○○」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未遂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先後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係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未登記而營業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本件被告藉以被害人對其專業之信賴,詐騙取財,且詐騙金額尚非少數,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有悔意,告訴人亦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偽造「乙○○」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
失;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之簽名署押4枚及印文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表一:
┌─┬──┬───┬──┬───┬────────┬──────────┐│編│偽造│偽造│行使│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偽造之欄位與偽造「談││號│時間│地點│時間│地點││美良之」署押、印文枚││││││││數│├─┼──┼───┼──┼───┼────────┼──────────┤│1│92年│臺北市│92年│臺北縣│92年7月21日│①付款欄處偽造印文1│││7月│北投區│7月│汐止市│工程委任契約書│枚。│││31日│榮華一│底│康寧街│(總價1,230萬元│②客戶簽章欄處偽造署││││路2巷││751巷│)│押、印文各1枚。││││13號4││13號3││││││樓││樓南莊││││││││公司│││├─┼──┼───┼──┼───┼────────┼──────────┤│2│92年│臺北市│92年│臺北市│92年8月18日│業主簽名欄處偽造署押│││8月│大安區│8月│大安區│音響估價單│1枚。│││22日│青田街│22日│青田街│(總計9萬2640元│││││7號2樓││7號2樓│,實收總計8萬元││││││││)││├─┼──┼───┼──┼───┼────────┼──────────┤│3│92年│臺北市│92年│臺北市│92年8月11日│業主簽名欄處偽造署押│││8月│大安區│8月│大安區│音響估價單│1枚。│││22日│青田街│22日│青田街│(總計190萬元,│││││7號2樓││7號2樓│-音響部分已付35││││││││萬元-應補付定金││││││││22萬元,餘額總計││││││││133萬元)││││││││註記:已付清8萬││││││││元(所有卡拉OK配││││││││備)││├─┼──┼───┼──┼───┼────────┼──────────┤│4│92年│臺北市│92年│臺北市│92年8月18日│業主簽名欄處偽造署押│││8月│大安區│8月│大安區│估價單│1枚。│││22日│青田街│22日│青田街│(拆除工程18萬元│││││7號2樓││7號2樓│,氣密窗工程││││││││130萬5850元,總││││││││價148萬5850元-││││││││鋁窗工程30萬元=││││││││實收總計115萬元││││││││,-已付定金46萬││││││││元-扣8萬1200元││││││││=60萬8800元,實││││││││收總計尾款60萬元││││││││)││└─┴──┴───┴──┴───┴────────┴──────────┘附表二:
┌─┬──┬───┬────────┬────────┬────────┐│編│詐欺│詐欺│追加工程請款之單│偽造「乙○○」署│詐得之金額││號│時間│地點│據、項目與金額│押之估價單項目與│││││││金額││├─┼──┼───┼────────┼────────┼────────┤│1│92年│臺北市│估價單│92年8月18日│氣密窗工程之差價│││8月│大安區│氣密窗工程:│估價單│129萬元-88萬元│││22日│青田街│單價159萬5850元│(拆除工程18萬元│=41萬元││││7號2樓│,扣除項次12長輩│,氣密窗工程││││││房氣密窗單價9萬│130萬5850元,總││││││1200元,總價│價148萬5850元-││││││150萬4650元,│鋁窗工程30萬元=││││││扣除鋁窗工程│實收總計115萬元││││││39萬元,再減去尾│,-已付定金46萬││││││數4650元,總計│元-扣8萬1200元││││││129萬元。│=60萬8800元,實│││││││收總計尾款60萬元│││││││)││├─┼──┼───┼────────┼────────┼────────┤│2│92年│臺北市│音響訂購單│92年8月18日│卡拉OK配備之差價│││8月│大安區│(總計10萬6640元│音響估價單│10萬元-8萬元=2│││22日│青田街│,實收總價10萬元│(總計9萬2640元│萬元。││││7號2樓│)│,實收總計8萬元│││││││)││├─┼──┼───┼────────┼────────┼────────┤│3│92年│臺北市│①請款單(喇叭、│92年8月11日│音響工程之差價│││8月│大安區│材料配件等,總│音響估價單│(35萬元+186萬│││間│青田街│計35萬9000元│(總計190萬元,│元)-190萬元=││││7號2樓│,實收35萬元)│-音響部分已付35│31萬元。│││││②估價單(B&O產│萬元-應補付定金││││││品,液晶、電漿│22萬元,餘額總計││││││電視等,實收總│133萬元)││││││價186萬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