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比較新舊法時,應為整體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所為,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而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並非必然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明顯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當屬較有利於受刑人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8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4、5、6)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2、7、8),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刑,有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12月23日,而附表編號2至8示之罪,犯罪日期在102年12月23日之前,兼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4月14日│102年4月13日│102年6月2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4665號│字第1468號│偵字第290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緝字││實││1264號│268號│第56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21日│103年7月21日│103年11月2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同上│同上│104年度上易字第││決││││149號││├─────┼────────┼────────┼────────┤││判決日期│102年12月23日│103年7月21日│104年1月28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44││備註│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於103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4│5│6│├───────┼────────┼────────┼────────┤│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4月14日警│102年8月12日│102年4月5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偵字第3611號│偵緝字第253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緝字│103年度審易緝字│103年度審訴緝字││實││第57號│第55號│第75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8日│103年12月10日│103年11月28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判││116號│169號│98號││決├─────┼────────┼────────┼────────┤││判決日期│104年1月20日│104年1月26日│104年1月15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44││備註│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藥事法││││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6日(│101年11月27日││││聲請書誤繕為102│││││年4月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偵││││偵字第2534號│字第456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緝字│104年度審訴字第│││實││第75號│663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8日│104年7月3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上│││├─────┼────────┼────────┼────────┤│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同上│││判││98號││││決├─────┼────────┼────────┼────────┤││判決日期│104年2月2日│104年8月24日││├─┴─────┼────────┼────────┼────────┤││附表編號1至7所││││備註│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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