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應更正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犯罪事實欄一並補充「陳勝裕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接受裁判」,證據欄並補充「本院一百年八月四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查被告陳勝裕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員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採尿時,即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 李崑煌 自首表明其於一百年四月十九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上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