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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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銘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子銘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頂替部分)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子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被告吳浤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審酌被告所為妨害國家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