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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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一九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嘉北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路與中洋路口,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於甲○○前方與甲○○同向行駛,甲○○欲超前時不慎後輪擦撞乙○○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肌腱及動脈斷裂等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甲○○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逕行駕車離去而逃逸,經路人 張文雄 駕車追及甲○○,囑其返回並抄下車號,然甲○○仍未返回現場,張文雄遂將車號告知警方,嗣於同日十一時十五分許經警員連絡甲○○公司人員通知其至警局製作筆錄始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肇事後逃逸之事實,辯稱:我不知道撞到人,經人告知後我就轉回來,因當時車流很多,我約半小時到了現場,現場已經沒有人了,我就回到公司云云。
二、然查:
(一)告訴人乙○○於警訊時稱:「我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九時四十分,在嘉義縣○○鄉○○○○路中洋路口)發生車禍::我當時駕UMM-九二七號輕機,從嘉義往新港方向行駛(南向北),途經右述時地(同方向),只聽到砰一聲,我就倒下受傷不省人事,不知過了多久,有一位小姐叫醒我扶我到路邊坐下休息,那部撞到我的車已經逃逸無蹤::我的左手裂傷、左掌縫了四針,背部和腳部有擦傷瘀血::」核與證人張文雄於偵查時稱:「我開車號0000之車跟在卡車後面,走嘉北公路往北方向行駛::卡車經過,卡車的右邊掃到機車::(問卡車是否有逃逸?)有,後來我有去追,叫他要負責::(問:卡車司機回轉後也是跑掉?)是的,因我回到現場沒看到卡車司機::」證人即本案之承辦警員 溫清財 於偵查時稱:「我們據報到現場,有民眾提供逃逸車輛號碼,然後我們就回派出所查電腦,打電話到貨運公司,他們公司聯絡到被告到派出所::(問:在現場處理經過多久?)約半個多小時,後來回派出所又過了一個小時,被告才來,我們在現場處理時有一位證人張文雄,他開的車子是YG-八七四五,他說他有追被告的大貨車到北港,向被告說他撞到人,被告說好,但是沒有回頭::」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四張、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與乙○○發生擦撞並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訊時自承:「我當時駕Q3-三一八號自大貨車在快車道從嘉義往新港方向行駛::那部UMM-九二七輕機在機慢車道(同方向)在我車邊行駛::我為了要閃避他加速駛入對面車道要超前,不慎我的車輛右後方的防捲裝置撞到倒地受傷,當時我有看到乙○○騎UMM-九二七輕機::」又於偵查中稱:「(問:你如何知道是右邊護欄與對方碰到?)我閃過他::」,而證人張文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的車是後輪掃到婦女,聲音沒有很大::我那天車子窗關起來開冷氣,但是那聲音仍足以認是發生車禍」既告訴人乙○○駕車於被告之前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又欲駕車閃過告訴人乙○○,是被告對於當時行車之狀況應會特別留意,而以證人將車窗關起來之情形下,所發出之聲音仍足以識別乃車禍發生之程度以觀,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應不可能無所知悉,雖被告車輛並無撞擊之痕跡,然其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並發出相當之聲響,是被告辯稱其對車禍之發生無所知悉,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張文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追被告後有告知發生車禍,被告車子就馬上回頭,肇事地點跟我追到被告的地點是一直線,我是開自小客車,我就開車到肇事現場停留了一、二分鐘後告訴警員說是否被告有無到,我追到被告後我就抄了被告的車號然後我要回頭,我的車子是在被告後面,照理說被告的車應該比我先到肇事現場,我到了現場後就問警員被告是否到了,警員說被告沒有到,我才把被告的車牌給警員::」等語,參諸被告於警訊時自承肇事時車輛時速僅約五十公里,且於肇事後即為張文雄追及,衡情被告被張文雄攔下時應距離肇事現場不致太遠,而證人張文雄返回肇事現場時既在被告車子後方,則縱張文雄先返回現場,被告亦不至於遲緩過久,而據現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溫清財於偵查時證稱其據報到現場後,在現場處理經過約半個多小時,仍未見被告到達肇事現場,是被告辯稱因車程很遠其趕至已無人於現場等詞,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生活狀況、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發生擦撞,理應盡快救護,竟任被害人於車流不少、一般人皆快速行駛之嘉北公路上,足見其藐視人命之態度,其後經路人通知,仍逕自逃逸不返回現場及犯罪後狡卸其詞,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始終未坦承犯行,且其於八十五年間曾有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該案經諭知緩刑,惟其不知悔改,於本件肇事撞傷人後仍故意逃逸,本院認尚無暫緩執行必要,爰不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徐財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