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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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東霖於民國102年9月18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雄市○○區○○路○○○號前東往西方向駛出,欲迴轉至西往東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之動態,適有告訴人 潘明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安路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肘挫傷併瘀傷3×2公分、左手挫傷併瘀傷3×2公分、右手擦傷0.5公分及瘀傷2×2公分、右前臂擦傷紅腫2×0.2公分、右膝及右踝扭挫傷、左膝扭挫傷、頭部損傷併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之103年6月25日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乙份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