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全字第37號聲請人 葉杏榕 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本條例第48條第
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聲請人每月收入不豐,除個人必要支出外,尚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若使部分債權人得執行債務人薪資所得,致生債務人難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情事,爰聲請保全處分以停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369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說明其聲請停止之執行程序及其執行詳情究竟為何。又執行標的如為聲請人之薪津債權,一般而言僅限於一定範圍內,並未及於全部,亦即僅造成聲請人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未致其日後毫無收入。聲請人如對於扣款之範圍或數額有所意見,諸如扣款數額是否過高致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開銷等,此乃涉及執行方法是否妥適之問題,可向執行法院陳明,由執行法院斟酌處理,要非藉由本條例之保全處分予以解決。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形。況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尚無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各項薪津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梁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