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51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宏共於民國102年8月23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公路由東往西行駛,依當時日間天候雨、無障礙物且車流量大,本應特別注意前方車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應變措施,依當時情形視距仍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仍以時速90公里之速度行駛,行經6.2公里處時,因前車剎車,乃向右急閃至中線車道,惟仍剎車不及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許績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甩鞭式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宏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績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孫沅孝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