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除字第221號聲請人紅日電機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支票1紙,前經聲請鈞院以97年司催字第64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97年司催字第641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
4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97年7月22日,是至
97年11月22日為屆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8年
2月22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8年4月2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