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原告宏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連興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718,144元,應繳裁判費299,93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299,436元。經本院於98年3月26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4月
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件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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