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44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3月12日結婚,約定被告應來臺於原告住共同生活,婚後原告曾2次為被告申辦入境許可,惟被告藉詞推拖從未來臺,且原告於婚後始知被告結紮不能生育,而被告於婚前有多位同居男友,被告婚前男友並曾向被告索取分手費而致雙方衝突,當地公安局並有被告與其他男子偷情通姦紀錄。再被告於93年7、8月間出售房屋後已無法取得聯絡,兩造自92年9月分居迄今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3月12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查原告前於92年3月25日申請被告來臺探親,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2年3月31日核准在案,惟被告並未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5月4日境信凡字第09510503410號函暨所附被告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影本在卷足憑,原告主張兩造自92年9月間分居迄今之事實,亦堪認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婚後拒不來臺履行同居,且現時所在不明復無從聯絡,兩造自92年9月間分居迄今達2年8月餘,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達於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兩造長期分居,期間兩造不能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就兩造夫妻破綻原因,均有可以歸責之處,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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