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悅文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所為108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見簡上卷第41至43頁)外,原審判決被告羅悅文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 吳南園 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已支付醫療費45,000餘元,且受傷期間損失之工資已達498,000餘元,詎被告表示僅願賠償100,000元,完全無法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告訴人於車禍後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每日均需服用高血壓藥及安眠藥,每週尚需自費按摩緩解疼痛,而被告迄今除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外,亦未向告訴人道歉,難見被告有何悔悟之意,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原審以「被告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殊值非難,然被告自陳係因心臟疾病須住院開刀,僅能賠償10萬元,而無法達成告訴人所希望之50萬賠償請求,迄今始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因犯罪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量處其刑,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從而,原審判決既已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檢察官指摘本案量刑過輕,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鄧鈞豪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件: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