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972號原告 馮展鴻 (原名 戴馮德偉 )被告 戴聰明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 被告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宗欽 訴訟代理人 鄭正熙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就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之訴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查本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87號刑事簡易判決係判處被告戴聰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戴聰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從而,就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程序請求因被告戴聰明業務過失傷害所生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250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19萬801元,合計21萬9,051元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戴聰明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戴聰明因業務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不包括被告戴聰明之過失行為損害原告所有機車部分,故原告就機車修理費之請求,即非屬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原告關於「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之請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裁定限期於送達原告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2月27日送達其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游智棋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