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劉佳志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HTC,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佳志於民國108年10月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受雇於某應召站,擔任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司機(俗稱 馬伕 ),而與該應召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7日下午4時30分前之某時許,前開應召站不明成員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依依」)指示劉佳志(暱稱「 谷椎 (起訴書誤載為「古椎」)」、「 劉哥 」;已取得當日3,000元之報酬)搭載應召女子 李燕萍 (大陸地區人民)與喬裝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劉佳志接獲指示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搭載李燕萍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0號」)地下1樓之「PLACEX謙匯普樂室行旅(起訴書誤載為「普勒室行旅」)」,李燕萍並進入前址地點C07號房準備進行性交易,旋為警方查獲,警方並於信義路5段91巷口查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該處停等之劉佳志,並扣得劉佳志所有用與應召站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佳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9至22頁、第77至78頁,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卷第36頁),核與證人李燕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通訊軟體(微信、LINE)訊息擷取照片14張、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第33至37頁、第47至63頁),復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佳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前開應召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同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無何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 素行 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應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受雇於應召站媒介色情,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目前為流動攤販、於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明 確(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卷第36頁),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因本案取得之報酬為3,000元,亦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卷第36頁),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