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六三八八二六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六三八八二六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與塔悠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惟當異議人通過路口時燈號仍為綠燈,為了讓右邊一輛欲直行的機車先通過路口,而煞車停了一下,此時燈號剛轉換為紅燈,但車子已經右轉一半卡在路口,不得不在燈號轉變之際趕緊右轉,而警員卻以其所見認定異議人違規紅燈右轉。異議人曾到舉發地點查訪,當地的客觀環境為:㈠、由饒河街右轉塔悠路的路口為一處略大於直角九十度的轉彎,警員當時所站的位置是塔悠街十五號前,與路口的距離差不多有三十公尺,如果站在馬路靠近騎樓的地方,根本看不清楚路口的狀況。異議人記得很清楚,當時是異議人右轉之後,才看見警員從騎樓附近走到馬路中央將異議人攔下,因此異議人肯定警員在異議人正要右轉時並沒有看清楚路口的狀況。若警員站在路口看到當時的狀況,必會揮手示意要異議人趕緊右轉。㈡、在異議人右轉之前,異議人至少花了約一、二分鐘等紅燈,當時在異議人前方約有五輛車也同時在等,而轉換綠燈後,在異議人之前的所有車輛均順利通過路口,這可以佐證異議人右轉時是燈號正轉換之際,而非燈號已轉為紅燈許久。警員所站的位置看不清路口的狀況,卻在燈號剛轉換的模糊地帶以違規紅燈右轉為由攔停舉發,實在無法令駕駛人心服口服,故不服原裁決處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又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北市○○街與塔悠路之交岔路口,右轉至塔悠路時闖紅燈(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當場攔下掣單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六三八八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並經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復查無誤,有該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九三六二四七六八00號函在卷供參。異議人雖到庭辯稱:我沒有紅燈右轉,前面車輛大約四、五輛,我正好走到路口,因為右邊有機車要直行,我等了一下,已經右轉走到一半,燈號才轉為紅燈,右轉時我看到燈號已經變為黃燈。我右轉過去後,才看見警察從騎樓(塔悠路十五號)走出來,距離路口約三十公尺;那條路是一個很大的轉彎,警察從他的位置應該沒有辦法看得清楚路口燈號及車輛情形云云。惟上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本件是否由你舉發?情形?)是的。當時我的位置在饒河街、塔悠路口(當庭繪製現場示意圖),我在塔悠路十五號前面,異議人行駛在饒河街東往西方向,到達路口右轉往北,我舉發他紅燈右轉,我看見塔悠路即南北向已經轉換為綠燈,綠燈已經亮了約三秒鐘,因為那邊的號誌分為四個時相,第一時相八德路綠燈,第二時相是雙向紅燈,為行人專用,第三時相饒河街綠燈,塔悠路、八德路紅燈,第四時相塔悠路綠燈,八德路、饒河街紅燈。」、「(問:異議人異議他是在等待機車時,停在路口,在代轉時才轉為紅燈,是否看到此情形?)沒有看到。饒河街並沒有停止線,我認為異議人的說法不太可能,因為如果他要等待機車,也應該在饒河街口等待,我也應該看得到,我看到的情形是他紅燈右轉,沒有異議人講的情形。如果他是未超越紅綠燈等待機車,當變為紅燈時,他也不可以右轉。」、「(問:舉發時,異議人有無陳述這些理由?)有,當時不只我一個人在現場執勤。我是站在騎樓外人行道上,我站的地方可以看道路口狀況。八德路的號誌與饒河街、塔悠路的號誌變換我都可以看得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另異議人到庭陳稱:「我停車等機車過去的位置在圖上便利商店的位置。」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復參酌證人甲○○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一紙,塔悠路與饒河街雖非呈九十度,然二者均為筆直道路,舉發警員甲○○原站在塔悠路十五號前,應可看見塔悠路、饒河街口之行車狀況,異議人辯稱執勤員警無法看見上開交岔路口之情形云云,尚難採信。縱如異議人所述其在交岔路口等待機車通過之情為真,然異議人停車位置係在饒河街便利商店前面,已為異議人所自承,而饒河街便利商店之位置係在饒河街東西向紅綠燈之後方,有卷附現場位置圖一份可稽,另衡諸證人甲○○證稱其可看見交岔路口之情形,卻未看見異議人車輛在路口等待右轉等語,則異議人停車位置顯在饒河街東西向紅綠燈後方,即異議人未右轉至塔悠路時,該路口燈號已轉變為紅燈,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意旨,當異議人駕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捨此不由,逕行通過饒河街東西向紅綠燈右轉塔悠路,即與上開規定相違,是當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通過饒河街東西向紅綠燈右轉塔悠路,即屬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再者,禁止紅燈右轉之目的,在於避免左側方向之車輛通過交岔路口時,與紅燈右轉之車輛爭道而發生碰撞,並維持交岔路口之交通順暢,雖有部分路口考量交通流量等因素准予紅燈右轉,惟本件違規之路口為塔悠路、饒河街、八德路四段交會之多岔路口,並非一般常見之十字岔路,路況複雜,該處又鄰近饒河夜市,車流量大,人潮擁擠,故無准予紅燈右轉之方向燈。異議人縱然等待機車通過,在未通過交岔路口之前,燈號已轉變為紅燈,依上開交通法規之立法意旨,應停車或倒退至停等區等待綠燈始可通行。異議人前開辯解,顯屬事後空言卸推托之詞,殊無從僅憑其空言之詞,遽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處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又異議人於舉發當時雖拒絕簽收該舉發通知單,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六三八八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紙附卷可參,然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既經當場舉發之員警記明異議人拒絕簽章之事由,則視為異議人已收受,附此敘明。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之最低罰為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