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2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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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四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劉景宜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郭南宏~F0~T4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二四、八四六元│由聲請人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一、九八○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二六、八二六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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