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1號抗告人 許文政 相對人烱立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烱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然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審酌後,認若通知相對人而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相對人事先知悉抗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為防止相對人得以事先隱匿或處分財產,是本院基於假扣押隱密性之考量,認本件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6年5月8日與訴外人國防部簽訂核生化/空調系統採購契約,數量共284套,每套單價新臺幣(下同)78萬5,000元(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總金額高達2億2294萬元,相對人乃邀抗告人投資,兩造遂於107年5月9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合夥投資標的為系爭採購契約,由抗告人以每套成本36萬元出資,匯入相對人於三信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帳戶專戶(下稱系爭專戶),系爭採購契約貨款收入亦撥入系爭專戶,契約期間為相對人完成採購契約所定完成出貨及284套貨款全部入帳為止,營業利潤則由兩造平均分配,並由相對人簽立面額2484萬元之「成本擔保支付」本票,交予抗告人收執。另相對人為清償對第三人所積欠債務,簽立借款契約書向抗告人借款3200萬元,借款期限則按系爭採購契約已出貨套數比例清償,至清償完畢為止,而抗告人同意不計收利息,故約定相對人於借款期限屆至,如未能全部清償,同意按借款金額20%計付違約金並賠償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等費用。惟相對人自第6批出貨後,即拒絕依系爭契約、系爭借款契約履行,而每批出貨貨款收入,動輒數百萬乃至數千萬元,且相對人亦非僅系爭採購契約之收入為主要來源,然相對人於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清冊,相對人名下僅有3部車輛,且年份已久,並無其他不動產,而當年度所得總額亦僅2萬2,814元,益徵相對人已有隱匿財產而成為無資力狀態,倘未先准為假扣押,抗告人恐將無法或不足獲償,原裁定誤以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請准予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對相對人有系爭採購契約第6批、第7批出貨之出資成本、應分得利潤、依比例清償借款,及違約金等各項債權,抗告人業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出資、給付利潤及清償借款等共2995萬2,672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國防部採購契約(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合夥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15-22、23-51、53-57、59頁),經本院形式審查後,堪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⒈抗告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第8條,及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約定向相對人請求給付,遭相對人拒絕給付,且相對人負責人 陳炯章 、聯絡窗口 陳蕙珊 失聯而避不見面,並寄發律師函片面解除系爭契約,未將第6批貨款撥入系爭專戶,刻意隱瞞第6批出貨及付款期程,並惡意隱匿、轉移貨款收入,並於第6批出貨後,相對人即拒絕依系爭契約、系爭借款契約履行等情,雖據提出line對話擷圖、台中院郵局408號存證信函、民事答辯狀為釋明(見原審卷第79-82、85-87頁)。
⒉惟相對人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抗告人就相
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有害於強制執行之行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名下僅有3部車輛,且年份已久,並無其他不動產,而當年度所得總額亦僅2萬2,814元,益徵相對人已有隱匿財產而成為無資力狀態等情,固亦提出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為釋明(見原審卷第105-107頁)。然抗告人亦自承相對人並非僅有系爭採購契約之收入來源(見本院卷第8頁),顯見相對人除系爭採購契約之收入來源外,尚有其他收入來源,則相對人就其資產如何投資、運用,尚未能自與其名下資產狀況得知。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資產是否確已顯不足清償債務,或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有害於強制執行之行為,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要難認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綜上,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推認相對人有無資力之
情事,亦不得僅以前揭資料,遽謂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從而,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尚難認已提出可供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亦不能以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戴博誠法官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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