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幸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5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87號、第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幸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幸美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下稱上開2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對方指示收受網路銀行帳戶驗證碼後,將上開驗證碼傳送予對方,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7月27日間,以前開身分證件及郵局帳戶等資料向一卡通票證公司申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一卡通帳戶;另於111年8月1日,以前開身分證件及郵局、彰銀帳戶等資料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上開一卡通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幸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筱彤許柏昇朱華瑋 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筱彤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告訴人許柏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朱華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擷圖、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卡通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悠遊字第1110008170號函暨悠遊付個人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人,當應知悉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上開2帳戶網銀驗證碼之必要,而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網銀驗證碼。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之身分證件資料、存摺封面等物,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予不相識之他人,他人目的自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4.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起訴事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一卡通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之驗證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至聲請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一卡通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87號、第3290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適度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姑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告訴人3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上開一卡通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一卡通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是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2帳戶資料、上開一卡通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顏郁山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出金額(新臺幣)詐騙帳戶1張筱彤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7日15時40分許起,陸續以蝦皮網站私訊及不詳之網頁連結與張筱彤聯繫,佯裝蝦皮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可進行結帳云云,致張筱彤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27日16時35分4萬9,912元上開一卡通帳戶111年7月27日16時39分4萬9,913元2許柏昇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1日起,佯裝貸款專員,向許柏昇佯稱因信用不足,需先儲值金錢以補足信用分數,始能申請貸款云云,致許柏昇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8月2日14時47分2萬元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3朱華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7日16時8分,佯裝為中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朱華瑋訛稱:必須處理蝦皮之金流保障協議等語,致朱華瑋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7月27日16時36分4萬8,123元上開一卡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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