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071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5100號),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已有明定。又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已明揭其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甲○○於不詳地點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而本案被害人係於台南市○○路之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是本件之犯罪地應在臺南市,至於被告申設前揭台東區中小企銀銀行帳戶之地點雖在高雄縣鳳山市,惟彼時其尚未為本件犯罪行為,高雄縣鳳山市自非屬本件之犯罪地;另本件被告之住所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在高雄縣市並無居住之證據,此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故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之犯罪地、被告住所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之處所,本院對上開案件自屬無管轄權,揆諸首揭條文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振嘉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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